(2015)船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告瓦房店佳田制衣厂、大连时丽嘉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佳田制衣厂,大连时丽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谭富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晓璐,女,,汉族,吉林省吉林监狱干警,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瓦房店佳田制衣厂,住所: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楼房村。法定代表人:王希成,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允复,男,汉族,该厂副总经理,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吴洪才,该厂法律顾问。被告:大连时丽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元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希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允复,男,汉族,瓦房店佳田制衣厂副总经理,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吴洪才,瓦房店佳田制衣厂法律顾问。原告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嘉联公司)与被告瓦房店佳田制衣厂(下称佳田制衣厂)、大连时丽嘉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时丽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璐,被告佳田制衣厂、时丽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允复、吴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联公司诉称:佳田制衣厂、时丽嘉公司与嘉联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服装来料加工合同,由嘉联公司向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提供有偿劳务,为上述两厂加工生产服装产品,合同存续期间,由于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连续数月拖欠服装加工费,到2014年10月末拖欠加工费总额已达320万元。经双方协商,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承兑汇票方式全部给予结算,并由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加盖了公章。至2015年1月10日,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仍未履行还款计划。经嘉联公司派人多次催要,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一再说正在贷款,待贷款下来后还要继续合作,一次性全部结清2014年度所欠款项,并由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并加盖公章,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是,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截止目前仍然未履行还款承诺。为维护嘉联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支付拖欠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320万元,同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2、佳田制衣厂和时嘉公司支付违约金3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负担。被告佳田制衣厂、时丽嘉公司辩称:嘉联公司起诉的内容都对,同意给付欠款本金和利息,希望嘉联公司能减少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佳田制衣厂、时丽嘉公司(乙方)与嘉联公司(甲方)签订服装来料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内容及规模: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偿劳务,为乙方加工生产服装产品;乙方向甲方无偿提供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及附属用品,并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标准:每月按25天收取劳务费,劳务报酬标准按45元/人/日计算,2015年以后的价格另行协商;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3490元;设备折旧费按甲乙双方协商计提数,折旧期五年,按设备实际使用年限,按月分摊,由乙方按月支付;生产车间的生产管理津贴由乙方根据订单变化,补贴发放办法,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乙方按月支付;结算方式和期限: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劳务费、管理费、设备折旧费、电费、生产管理津贴等,乙方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个月上述费用,甲方负责向乙方开具与上述付款总金额相符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正式生产后,隔月支付承兑汇票,隔月支付现金支票,具体情况双方协商;违约赔偿责任:1、如因乙方销售或原材料、无生产任务等原因造成甲方停产、停工、期间乙方按双方同意的劳务费标准照常支付劳务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本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产成品出厂;如果支付日期超过合同规定时限一个月以上,除产品不得出厂外,乙方须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停止生产,停产期间乙方按双方同意的劳务费标准照常支付劳务费;因乙方原因停产超过一个月或乙方拖欠费用,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本条第2款中的赔偿方法赔偿甲方违约金;2、乙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须在支付甲方当月劳务费用的基础上,加付未履行合同时间的劳务费总额的10%的违约金;3、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产、停工,甲方负责补时;4、甲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须支付乙方未履行合同时间的劳务费总额的10%违约金;5、如遇特殊情况,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具体赔偿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在服装来料加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嘉联公司向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务,为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加工生产服装产品,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未完全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截止2014年10月末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拖欠加工费320万元。经双方协商,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承兑汇票方式全部给予结算,并由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希成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加盖了公章。至2015年1月10日,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仍未履行还款计划的承诺。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并加盖公章,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仍未履行还款承诺。嘉联公司遂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服装来料加工合同、佳田制衣厂与时丽嘉公司出具的二份还款协议书。本院认为,佳田制衣厂、时丽嘉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服装来料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嘉联公司已履行了服装来料加工的合同义务,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报酬的合同义务,佳田制衣厂和时丽嘉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10日两次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数额,承诺限期付款,但均未履行其承诺,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嘉联公司主张按欠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嘉联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可以仅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佳田制衣厂、大连时丽嘉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人民币320万元;二、被告瓦房店佳田制衣厂、大连时丽嘉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2万元。被告瓦房店佳田制衣厂、大连时丽嘉服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被告被告瓦房店佳田制衣厂、大连时丽嘉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