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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刘金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刘金志,杜凤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刘金志,住宾县。被告杜凤奎,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刘金志、杜凤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继文、姜百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志、杜凤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刘金志偿还从原告处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请求判令被告杜凤奎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拟证明被告刘金志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杜凤奎及案外人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按时向借款人被告刘金志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金志、杜凤奎未到庭,无质证,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志、杜凤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耕地,利息为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款到期后刘金志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刘金志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被告杜凤奎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刘金志、杜凤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刘金志足额发放借款,而刘金志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杜凤奎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杜凤奎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刘金志、杜凤奎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