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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军、李静诉王剑、薛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李静,王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266号、原告何军,男,汉族,1973年9月8日生。原告李静,女,满族,1976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汉族,1973年9月8日生。被告王剑,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生。被告薛艳荣,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原告何军、李静诉被告王剑、薛艳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李静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及被告薛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李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买卖乌海市地质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购房协议,房屋面积119.66平米,每平米2394元,共计286500元,协议达成后一次性付被告136500元,因此房为银行贷款按揭房,买房时尚欠银行贷款130800元,双方约定原告买房后欠银行贷款由原告交付,贷款没有转移,由原告按月或者一次性偿还房屋贷款,现房款全部交清,原告要求被告给办理房产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给办理产权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乌海市海勃湾区地质花园10号楼1单元402室有所有权,该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未答辩。被告薛艳荣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第三人董格与乌海市万客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6—2—502室的楼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9.83平方米,每平方米675元,房屋总价款为63076元购买方式为按揭,首付30%贷款70%。该房屋于2003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11年9月7日和2011年9月10日第三人董格两次向被告王剑借款合计800000元,因董格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王剑将董格、关涛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2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格、关涛偿还王剑借款800000元,承担利息452289.01元,核减已支付的540500元,再支付711789.01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71178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履行日止。判决生效后,董格、关涛未履行生效判决,王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查封了产权人为董格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6号楼252号(房产证号As017781)房屋一处。何军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2006年6月9日董格将其名下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6号楼252号(房产证号:As017781)房屋(也即康泰小区6-2-502)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军,其中70000元为现金,其余款项为银行贷款,一直由何军向银行支付至贷款还清。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收条、银行还款单、社区证明、2013年和2015年中国联通入网协议、2015年广电宽带受理单、康泰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越占斌及单元邻居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勃执异字第0044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何军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在双方交易该房屋时尚存在未清偿的银行贷款,时至异议提出时也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请求法院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又查明,何军与董格为姐弟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格、关涛偿还王剑借款及利息利息。董格、关涛未能按照判决履行,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产权人为董格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6号楼252号(房产证号As017781)房屋一处。民事权利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并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否则就不被法律所承认,更不受法律保护。物权也不例外。我国执行的是物权公示制度,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任何人如想取得对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是不可能达到目的。取得物权后,物权人行使权利时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利意味着在法律规定范围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只有在这个限度内,人们才可能具有依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定行为的自由。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6号楼252号(房产证号As017781)房屋在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董格。原告何军认为在2006年6月9日董格将该房屋转让给何军。但是未能提供交付70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且其余银行贷款均是现金入账,不能证明何军向银行支付。购房合同、收条只是证明董格与原告何军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2013年和2015年中国联通入网协议、2015年广电宽带受理单、康泰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越占斌及单元邻居证言能够证明该房由原告何军居住使用。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享有与变更依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6号楼252号(房产证号As017781)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乌海市海勃湾区康泰小区6号楼252号(产权证号:AS017781)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洲田人民陪审员  雷彩霞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