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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书军与郝常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书军,郝常亮,牛晓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峰执异字第17号申请人王书军。被执行人郝常亮,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滏阳东路朝阳小区**号楼。第三人牛晓雪。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书军与被执行人郝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书军于2015年7月23日向我院提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郝常亮妻子牛晓雪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书军称,我与郝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被执行人郝常亮与其妻子牛晓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加郝常亮妻子牛晓雪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被告郝常亮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王书军与被告郝常亮签订了以房产作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贷款本金为25万元,月息为3.5分。后因此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我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的(2014)峰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书军、被告郝常亮),已立案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15)峰执字第162号】,2015年7月23日,王书军申请追加郝常亮妻子牛晓雪为被执行人。另查明,经查阅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发现郝常亮与牛晓雪于200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邯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可以确认王书军与郝常亮之间的借款,发生在郝常亮与牛晓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的(2014)峰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书军、被告郝常亮)所确定的债务应按郝常亮与牛晓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申请人王书军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牛晓雪为本院(2015)峰执字第1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红光审 判 员  连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钰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