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俊豪与蒋金、蒙城县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豪,蒋金,蒙城县教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豪,男,200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周丹,农民,系原告徐俊豪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教育局,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孟锦,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俊豪、蒋金与被上诉人蒙城县教育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俊豪的法定代理人周丹及委托代理人陈琛,上诉人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上诉人蒙城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孟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俊豪在蒋金开办的幼儿园学习,2013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致使开水烫到徐俊豪,导致徐俊豪面部、前胸、后背、手臂大面积二、三级烫伤。徐俊豪先后在上海、北京等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861.08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296元,以上合计60957.08元。蒋金开办的幼儿园没有办理各项营业许可。在审理期间,蒋金申请对徐俊豪用药的合理性及是否为处方药进行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因无法作出结论而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金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照顾和看护义务,致使徐俊豪被烫伤,蒋金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蒙城县教育局不是该案的侵权人,徐俊豪受伤与蒙城县教育局没有因果关系,蒙城县教育局对蒋金开办的幼儿园只是行政上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蒋金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俊豪要求蒙城县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金主张徐俊豪使用原装进口英国产“仙卡”预防性辅助药品,没有医生医嘱,没有科学依据且是门诊治疗,属徐俊豪擅自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徐俊豪提供的有××历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俊豪的各项损失60957.08元由蒋金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蒋金负担。徐俊豪上诉称:徐俊豪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5846.68元,其中交通费及住宿费皆为实际支出,并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以全额支持。蒋金开办的幼儿园没有办理各项营业许可,蒙城县教育局作为行政监督管理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蒋金上诉称:徐俊豪此次门诊治疗没有主治医生的医嘱及专家医学的诊断依据,且购买的药品及费用都是非医疗机构的商业性发票,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一审中,蒋金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徐俊豪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仅委托一家鉴定机构且委托内容与申请人的申请目的完全不同,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蒙城县教育局辩称:蒙城县教育局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对蒙城县教育局的判决。二审时,徐俊豪提供了以下证据,蒋金及蒙城县教育局发表了质证意见:照片三张,证明徐俊豪的烫伤程度。蒋金认为,该组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后续治疗及如何治疗不能从照片中反映出来,并且当庭提出对徐俊豪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购买“仙卡”药品与病情是否有关进行鉴定。蒙城县教育局同意蒋金的质证意见。因该组照片印证了徐俊豪烫伤的情况,故予以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对徐俊豪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蒙城县教育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原审对徐俊豪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根据徐俊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病例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一审根据徐俊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确定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数额符合上述规定。故蒋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蒙城县教育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徐俊豪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蒋金开办的幼儿园学习生活,由于蒋金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照看义务,致使徐俊豪被烫伤。蒙城县教育局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徐俊豪受伤与蒙城县教育局没有因果关系,蒙城县教育局对蒋金开办的幼儿园只是行政上的监督管理责任,蒙城县教育局对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中,蒋金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徐俊豪购买使用的原装进口英国产“仙卡”药品是否是其治疗烫伤的临床治疗用药合理性及是否处方药品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法作出结论而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根据××例不再进行鉴定并据以认定该医药费,程序并不违法。二审中,蒋金又申请对徐俊豪本次诉讼即治疗的必要性及使用原装进口英国产“仙卡”药品与二次治疗的关系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因一审已终结鉴定并有××例证明用药合理,故不需再进行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徐俊豪负担300元,蒋金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