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陆文佳、乐水胜、傅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陆文佳,乐水胜,傅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东新四路。法定代表人郑宇,行长。被执行人陆文佳,女,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乐水胜,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傅秉武,男,汉族,住沙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执行人陆文佳、乐水胜、傅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梅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25983.41元及利息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