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金风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风,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王金风,山西省阳泉市市民。被告李涛,太原市市民。原告王金风诉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风、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发展为同居关系后,育有一子,名为李佳骏。在此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后因情感原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所借之款100000元,被告以其暂时无能力偿还为由,提出于2014年8月10日还借款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并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打下借条,后原告到时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拾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是借的是52000元,没有借原告100000元,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是在我喝酒时写下的,我已经偿还了原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两次各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借款实际数额为51000元,但在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受原告逼迫为其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且已偿还原告4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醉酒时受原告逼迫出具借条且已偿还40000元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金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琦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