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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华兰诉余朝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兰,余朝忠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9号原告蔡华兰,女,1961年4月12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沙河乡。被告余朝忠,男,1935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原告蔡华兰与被告余朝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忠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二次开庭在向其发送传票时,拒绝签收,也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余朝忠两家系邻居,我家的排水沟为集体沟渠,由被告家脚穿过。被告私自将经过其家脚的集体沟渠堵塞,并在沟渠上建盖房屋、堆放杂物,使我家中的污水不能排出,我曾多次要求村上、组上帮助解决,但因被告不配合,致使问题一直无法解决。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出妨碍,依法恢复原告一直享有的在集体沟渠内正常排水的权利;2、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元。被告余朝忠辩称:以前原告家的污水是排在自家地基的沼气坑里,但这个地基后来卖给了别人。原告就把污水排在自家下边的垃圾坑里,因垃圾坑在周贵明家房屋背后,周贵明媳妇知道原告把水排在垃圾坑后就不准她排放,原告就擅自把我家砌在排水沟上的围墙损坏,把她家的排污管硬塞到我家院内,她放了三天,我才知道。我知道后就去找到组长,让组长告诉原告买管子从我家拉出去,把排污管一直拉到她家地里。后来我们在看现场的过程中,原告就无故的骂我女儿,最后她女儿还和我女儿撕打在一起。经过这件事情后,我就不同意她家往我家拉管子排污水。原告起诉称排污管道断裂,不是事实,她家往我家排污水,给我造成了损害,我还要她赔偿。原告蔡华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请要��排放污水的沟渠是集体灌溉沟及双方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均得不到解决;4、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排水管材共花费35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余朝忠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请要求排放污水的沟渠虽然是集体的历史灌溉沟,但现在都已经被靠近沟渠的村民私人占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允俸村委会、允俸村委会忙孝一组分别作了调查笔录,确认原告诉请要求排放污水的沟渠为集体历史灌溉沟渠,村、组对纠纷的处理意见是原告家应往历史灌溉沟渠排放污水。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没有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对两份调查笔录未进行���证。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蔡华兰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管材的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管材已被损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诉请要求排放污水的沟渠是集体的历史灌溉沟,但现在大部分已经被靠近沟渠的村民私人占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余朝忠在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及事实对其具有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蔡华兰户���被告余朝忠户系亲戚关系,两户属于邻居,原告户的排水沟为忙孝一组、二组共同的农田历史灌溉沟渠,由于农田改种甘蔗已无需灌溉,该沟渠已经多年停止灌溉通水,大部分已被靠近沟渠的村民私人占用。该沟渠由被告户家脚穿过。为方便生活,被告将经过家脚的集体沟渠堵塞,并将沟渠回填建盖房屋、堆放杂物,致使原告家的污水不能排出。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与其协商并要求村、组帮助解决排水问题,但因被告不配合,致使问题一直无法解决。本院认为,相邻排水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排水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经本院调查,原告蔡华兰家除往历史灌溉沟渠排水外,再无其他通道可将污水排出,而被告余朝忠将历史沟渠堵塞,致使原告户的生活污水不能排出,已侵害了原告户的相邻排水权,故被告应停止侵权,排出妨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出妨碍,依法恢复正常排水权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管道的经济损失3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管道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蔡华兰享有排水权的集体沟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蔡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余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德慧审 判 员  李发明代理审判员  王金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