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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佰川,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佰川、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齐凤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1日因家庭琐事离婚,7月22日又复婚。2007年1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4年11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属实,但分居的原因是被告在广西打工,并非感情不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3月相识,2006年5月23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离婚,7月22日复婚。2007年1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李某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李某丙的户口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双方互谅互让,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