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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书革被告王广珍被告孙湘淑被告雷玉莲被告刘桂珍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书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3年12月12日,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四人分别在我社借款16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8000.00元,用于各自的多种经营项目。根据小组贷款协议约定,四人在取得贷款后须向原告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缴纳用管费,还款方式为整贷零还,宽限期后分十次还清,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第一次还款,然后每月10号还款一次,每次每人还款1816.00元、1362.00元、1362.00元、908.00元,小组每次共还款5448.00元。但四人自还款六次后没有履行贷款协议,截止2015年4月20日已逾期贷款本金及用管费21792.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四人的行为已明显违约。按照小组贷款协议的规定,四人已形成共同违约。所以要求:(1)四被告承担协议规定的联保责任,一次性归还逾期贷款本金及用管费21792.00元和截止2015年5月20日逾期贷款违约金2640.00元,以及追索欠款发生的费用1000.00元,合计25432.00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3)要求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在庭审中称:2014年8月份之前的四被告都还了,现在每人尚欠本金及利息7264.00元、5448.00元、5448.00元、3632.00元。诉状中违约金我们是算到2015年5月20日的,现要求四被告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计算。利息实质就是本金乘以13.5%,得出的总额再分10次还,就是每月支付的利息。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追索费用我方自愿放弃。被告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组借据一份,证据二、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据三、小组协议书一份,证据四、放款的照片一张,证据五、被告未还款的证明手续四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出示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8000.00元,且尚欠本金及利息7264.00元、5448.00元、5448.00元、3632.00元的事实。四被告应诉后均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四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于2013年12月12日自愿组成连带保证小组,分别向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折算月利率为1.125%)分别为人民币2160.00元、1620.00元、1620.00元、1080.00元;合计每人总计偿还人民币18160.00元、13620.00元、13620.00元、90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自2014年3月10日起,四被告分10次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次分别偿还人民币1816.00元、1362.00元、1362.00元、908.00元。借款后四被告分别还款六次,还款至2014年8月10日。贷款协议的第二条注明:乙方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小组所有成员对乙方上述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的缴纳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王广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利息人民币86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264.00元;被告孙湘淑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利息人民币64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448.00元;被告雷玉莲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利息人民币64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448.00元;被告刘桂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利息人民币432.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632.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诉前保全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借款申请表、小组协议、放款照片、未还款证明为凭,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折算月利率为1.12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利息与违约金已重叠计算,同时双方约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约定过高,应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实际尚欠金额即人民币6400.00元、4800.00元、4800.00元、320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726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6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湘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54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雷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54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363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前保全费200.00元。四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王广珍、孙湘淑、雷玉莲、刘桂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