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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874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缺席)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汉中、审判员廖传英、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闵汉中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相识,2010年5月21日生子杨某某。原告生子38天后即回娘家居住,其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长期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无法联系而撤诉,撒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子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系未成年人的事实。四、(2014)什邡民初字笫89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事实。五、什邡市湔氐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子后一个多月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外出打工,近几年都难见其回家的事实。六、什邡市蓥华镇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子后不到40天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从2012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从未回瓦窑村探望过母子二人。被告杨某未作答辨,也未到庭应诉。当事人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2009年正月相识,2010年5月21日生子杨某某。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生子一个多月后即携子回娘家居住,从2012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未看望过母子二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庭审中,原告表示杨某某随其生活并愿意独自承担其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多年,被告家庭责任感缺乏,几年间不关心原告及其子,与原告互不往来,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愿意独自承担其子杨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乔某某生活,由原告乔某某独自承担其子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汉中审 判 员  廖传英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诺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