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能、唐永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国能,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51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70715-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黄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系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能,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84456-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赵绍华,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69411-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杨国能,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杨国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税云鸿、代理审判员张艳霞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勇、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杨国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国能以流动性资金不足为由,向华申公司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华申公司与被告杨国能签订了编号为华申小贷(2013)年借字第2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华申公司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杨国能,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5‰收取计算,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申公司向被告杨国能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杨国能收到该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华申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杨国能、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华申公司借款500000元及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此款的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杨国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国能以流动性资金不足为由,向华申公司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华申公司与被告杨国能签订了编号为华申小贷(2013)年借字第2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华申公司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杨国能,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5‰收取计算,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申公司向被告杨国能支付借款5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工商银行储奇门支行,户名杨国能,账号6222083100005273455),被告杨国能收到该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77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500000元及逾期罚息,经原告华申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国能、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华申公司借款500000元及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此款的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同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证明担保承诺、收费依据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国能、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华申公司与被告杨国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国能从原告华申公司借款500000元,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国能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华申公司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且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6.5‰,被告现仍下欠原告贷款期间的利息7700元,故对原告华申公司要求被告杨国能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国能逾期违约期间的利息加罚息,原告华申公司与被告杨国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6.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华申公司还要以月利率16.5‰为基础加收50%的罚息,而利息加罚息后原告华申公司主张的实际月利率已达24.75‰,其主张的利息加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申公司与被告杨国能签订《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法院审定承担方”,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华申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有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予以佐证,且律师费20000元符合法律及行业规定,故对原告华申公司要求被告杨国能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承诺书》上的签名足以证明了其自愿为被告杨国能的借款进行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杨国能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杨国能未偿还原告华申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华申公司可要求被告杨国能、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归还被告杨国能的借款,故对原告华申公司要求被告杨国能、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国能借款、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7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2014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国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国能的上列第一、二项标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为4500元,由被告杨国能承担,被告重庆市杨能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永红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