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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少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与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顾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屠钟元。被告顾某,原告曾某与被告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钟元,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太仓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曾某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又组合家庭和婚生子提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考虑到婚生子的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顾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经太仓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婚生子曾某某(2005年4月25日出生)自2013年12月起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现原告认为婚生子要求随父亲生活,故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原告自述未再婚,被告已再婚,现已怀孕。原告在琪优势化工(太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6770元;被告自述现无业。本院征求婚生子曾羿顾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琪优势化工(太仓)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本院的谈话笔录、本院(2013)太少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经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婚生子要求随父生活,结合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抚养条件,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需要、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曾某某(2005年4月25日出生)自2015年9月起变更由原告曾某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顾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于每月15日前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