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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邓德莉、王仁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邓德莉,王仁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5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唐安乐。委托代理人金晨、虞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德莉,女,汉族。被告王仁友,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邓德莉、王仁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邓德莉、王仁友;借款于2012年10月23日发放,于2015年8月21日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已归还50925.99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23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邓德莉、王仁友应承担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2、物的担保情况:邓德莉、王仁友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邓德莉、王仁友立即向邮储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49074.0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以249074.0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9074.0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3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2、对邓德莉、王仁友前述第1项债务,邮储银行有权以邓德莉、王仁友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30万元范围内与邓德莉、王仁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邓德莉、王仁友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邮储银行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客户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邓德莉、王仁友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德莉、王仁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邮储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49074.0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以249074.0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9074.0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3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二、对邓德莉、王仁友前述第一项债务,邮储银行有权以邓德莉、王仁友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30万元范围内与邓德莉、王仁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76元,由邓德莉、王仁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剑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