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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小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先军与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崔乘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先军,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崔乘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小字第136号原告刘先军。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经营者崔利亭。被告崔乘朋。原告刘先军诉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崔乘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军、被告崔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是做不锈钢台面的,自2013年以来一直由我给被告的家具厂供货,2014年7月-10月欠货款1065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及时如数偿还借款10650元以及2014年7月至今的欠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崔乘朋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不给原告钱是有原因的,第一,被告曾要求原告代收货款,但原告没有将代收的货款交付,目前帐没有对,不能给原告付款。另外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被逼无奈,原告住厂里不走,晚上十二点不停的给我打电话。另外原告要账应找第一被告厂里负责的,不该找我。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0650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崔乘朋书写的欠条一份,2、2014年9月27日由被告崔乘朋书写的欠条一份,3、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庭审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乘朋质证称,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是第一被告厂里的营业执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系销售家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利亭,该销售部也做橱柜。原告刘先军专做橱柜台面。2013年,原告刘先军与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开始合作,由该被告负责为用户安装橱柜,并由该被告负责生产、业务、管理的被告崔乘朋给原告下单,由原告安装台面。2014年7月10日,被告崔乘朋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不锈钢台面货款¥6700元《陆仟柒佰元整》2014年7月10号以前全清2014.7.10号1322303****崔乘朋”。2014年9月27日,被告崔乘朋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不锈钢台面货款¥3950元叁仟玖佰伍拾元整崔乘朋2014.9.27号”。现原告以要款无果为由持该两张欠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为客户加工安装橱柜,并通知原告为橱柜安装台面,原告与该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崔乘朋出具的欠条要求付款,根据庭审情况,应系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加工承揽费用,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崔乘朋辩称该欠条是由于原告住到厂里不走并多次半夜打自己的手机,是被原告逼迫出具的,该被告所陈述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胁迫,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崔乘朋辩称自己不是厂里负责人,庭审中,其陈述这个厂(第一被告)本身就是我姐(崔利亭)的厂,他们在郑州有个展厅,家里面平时有我在这负责,有业务时我们的设计师把图纸给原告发出,然后安装下单是我下的单,平常亢村销售部都是我管理,管生产,管业务,全面抓,原告是老客户,并且原告到亢村(厂里)是直接给我照头。原告庭审中也主张和被告业务都是跟崔乘朋照头,崔乘朋就是负责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上述情况,即被告崔乘朋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表现代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崔乘朋出具欠条的行为即代表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承担。被告崔乘朋辩称出具欠条后已付原告款13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在出具欠条前给的,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是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崔乘朋主张原告受郑州那边委托代收货款,原告未将货款交付,帐未算清。原告认可被告委托过一次代收货款,但主家不愿支付给原告而是要求支付给被告所以未收回,并且欠条均是结算过后的欠条,不存在帐未算清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方应当提供其所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尚未就代收货款事宜进行结算的诸如委托收款协议、客户收条、客户证明等等相关证据,但被告在几次庭审时均未提供,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对被告方该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崔乘朋系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乘朋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先军支付加工承揽橱柜台面费用10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获嘉县亢村镇誉美家具销售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荣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