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037号原告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诉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是一名大龄青年,在世纪佳缘婚恋交友网站免费注册了会员。2014年6月,我与同是该网站会员的被告王×相识并开始交友,二人相识一段时间后,被告提出要与我结婚,但要求我按其老家内蒙古的订婚习俗给付20万元彩礼钱,我表示自己家中经济条件不太好,无力负担如此高昂的彩礼钱,被告说都要结婚了,你怎么也要对我的家人有所表示吧,我说只能尽个人的力量适当表示。2014年11月,被告要我为其偿还购房借款,我即付给被告2万元;同年12月,被告又说其父住院要我进行表示,我又给了被告2万元;2015年1月,被告要我垫付房贷,我又付给被告一个月还贷额410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向我索要手机,我花费3999元为其购买了一部“华为高配版”手机;同年3月,被告称其父在医院检查身体要我进行表示,我将自己的一张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透支了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让我为其购买火车票、飞机票供其本人和家人、朋友使用,为此我花费交通费共计5051元。后来,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我索取欠款,我无力负担只能拒绝,被告因此提出不再与我结婚,并要求结束双方的恋爱关系。我付给被告上述钱款的目的是为了与其结婚,这些钱明显是双方约定的“彩礼钱“,被告已拒绝与我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其应退还我全部钱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款项44100元、垫付的交通费5051元、手机价款3999元,共计53150元。被告王×辩称:原告李×在与我恋爱期间确曾向我汇款,我已向其归还现金2万元;交通费系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自愿花费,其中有一部分并非我消费,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其所称交通费;手机是原告自愿购买送给我的,我可以将手机退还给原告,但不同意向其支付购买手机的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14年夏季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1日、11月15日、12月21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1万元、4100元,转账共计341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自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尾号0466账户透支5000元;原告还多次为被告以及被告的家人和同事支付机票款、火车票款共计6706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花费3999元网购华为Mate7高配版手机一部送给了被告。2015年夏季,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就交往过程中发生的款项往来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款2万元,称其已向原告返还现金2万元;被告认可由原告付款购买的机票中乘机人曹荣鑫(票款额1286元)、火车票中乘客徐燕(票款额119元、324元、337元、221元)均系被告同事,其中曹荣鑫已将机票款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微信账单详情打印件、信用卡账单明细、微信订单详情打印件、QQ邮箱邮件打印件、信用卡商城订单详情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通话录音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认可其与原告李×恋爱期间收到原告汇款共计34100元,原告为被告及家人和同事支付交通费共计6706元,还送给被告手机一部,此外被告透支了原告名下信用卡内资金5000元,现双方恋爱关系已解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汇款,称其已向原告返还现金2万元,同意返还其余141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事实,本院对被告所称已还款2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4100元;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常常会花费一定数量的金钱、赠与对方一些礼物以表达和加深感情,本案中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为被告及其家人和同事支付交通费、送给被告手机、同意被告透支其名下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均系原告自愿而为,并非是作为双方恋爱关系必将继续发展进而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而发生,原告在与被告间的恋爱关系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其花费的金钱于法无据,被告亦不同意,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三万四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李×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