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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鹏与刘可、刘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陈鹏,居民。被告刘可,工人。被告刘运明(系刘可父亲),工人。原告陈鹏诉被告刘可、刘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可、刘运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被告刘可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每月偿还2400元,被告刘运明作为担保。后被告仅偿还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滞纳金2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可、刘运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刘可、刘运明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借条上有“刘可”“刘运明”签名字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可多次向原告陈鹏借款,2014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刘运明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陈鹏现金叁万陆千元整(¥36000)每月还款2400元直到还清为止(不还利息)欠款人:刘可担保人:刘运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后,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可、刘运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庭审中自认2014年7月21日后,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6400元,其在诉状中陈述借款数额为36000元,在庭审中改口称借款数额为38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其诉状中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6000元,被告已偿还6400元,尚欠29600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偿还64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欠款,在本院送达传票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剩余欠款。三、关于被告刘运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运明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运明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运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可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鹏借款本金29600元;二、被告刘运明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可追偿;三、驳回原告陈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刘可、刘运明负担880元,由原告陈鹏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