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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假冒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的员工,在江西省水利施工企业QQ群骗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并互加为QQ好友。2015年1月初,徐某通过QQ与胡某联系,问其是否可以帮忙向抚州市南丰县水利工程投标。2015年1月4日,胡某回复徐某可以帮忙投标,并向徐某提供一个名为源天公司代理人“尧总”的手机号码(15×××78)。当日下午胡某化身“尧总”用该号码与徐某电话联系,谎称可以帮徐某竞投南丰县水利工程标,要求徐某将保证金转账,并将账户信息告知徐某。1月5日上午,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胡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6万元作为南丰县水利工程投标保证金,胡某收到保证金后遂将该36万元全部取现用于其个人还债和挥霍。胡某于当日致电源天公司员工钟某询问该工程投标事宜,得知源天公司不参与投标该工程项目后却未将其无法帮忙投标的事实告知徐某。2015年1月8日胡某以拉黑QQ好友、扔掉手机卡等方式躲避徐某。2015年3月5日,胡某在赣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肖某、刘某、钟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胡某假冒广东省源天建设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的员工,在江西省水利施工企业QQ群内用QQ号84×××89与被害人徐某联系,骗取了徐某的信任并互加为QQ好友。2015年1月初,徐某通过QQ与胡某联系,问其是否可以帮忙竞标江西省南丰县的水利工程。2015年1月4日,胡某回复徐某可以帮忙,并向徐某提供其捏造的源天公司“尧总”的手机号码15×××78,该手机号码实际系被告人胡某使用。当日下午胡某化装成“尧总”用该手机与徐某联系,谎称可以帮徐某竞投江西省南丰县的水利工程,要求徐某交纳保证金,并将自己的账户信息(户名胡某,建设银行卡号62×××78)发短信告知徐某,胡某还以“尧总”的名义将自己的另一个QQ号17×××85告诉徐某。2015年1月5日上午,徐某从其妻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将36万元转入胡某的账户,作为南丰县水利工程投标的保证金。同日,胡某致电源天公司原员工钟某询问该水利工程投标事宜,得知源天公司不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被告人胡某在无法帮助徐某投标的情况下,未将实情告诉徐某。并于当日收到徐某的36万元保证金后,将该36万元全部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2015年1月8日起,胡某将自己的两个QQ号84×××89、17×××85内的好友徐总拉黑,退出江西省水利施工企业QQ群并丢弃了手机卡号(15×××78),躲避徐某。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胡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徐某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被告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胡某在赣州市被抓获。2.受案登记表证实:徐某通过企业QQ群认识自称是源天公司的员工胡某,说可以帮忙竞标。2015年1月4日胡某介绍“尧总”可以帮忙,并通过手机15×××78发了银行卡号62×××78,让其将保证金打到该卡上,次日徐某将36万元汇至“尧总”账户,胡某答应1月8日中标工程。投标当天在现场没有看到源天公司的员工,“尧总”已关机,胡某也退出了QQ群,徐某发现被骗。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胡某用于接收被害人36万元保证金的账户系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78。4.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5年1月5日徐某用其妻徐风萍账户(62×××74)通过网上银行向胡某的账户转账36万元。5.胡某建行卡交易记录及取款凭条证实:胡某的建行卡62×××78账户在2015年1月5日收到徐风萍(备注为南丰保证金)的36万元转账款,当日通过赣州的银行全部取出。6.徐某手机186××××9876与胡某的手机15×××78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4日,手机186××××9876与胡某(化名“尧总”)手机15×××78有过3次通话记录;1月5日有4次记录,徐某主叫3次;1月7日徐某主叫5次。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胡某户籍地系江西省瑞金市,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不是源天公司的员工。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是源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该公司不会在网络上帮别的公司竞投工程项目,公司没有“尧总”,也没有叫胡某的员工。公司没有和徐风萍联系竞投工程的事,也没有收到徐风萍的36万元保证金。他是江西省所有公司的负责人。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胡某会经常到广东省源天建设工程公司赣州分公司玩,他以前负责该公司。赣州分公司只负责赣州市的市政和房建工程;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肖某,赣州分公司是江西分公司的下属公司。广东源天建设工程公司赣州分公司从2014年10月份起已无权再承接业务。胡某不是源天公司的正式员工,也不是广东源天建设工程公司赣州分公司的正式员工。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在广东源天建设工程公司赣州分公司工作,胡某和他住在一起。胡某会通过他的关系在外面接一些工程招标的业务,通过他以广东源天工程公司赣州分公司进行操作。2014年12月,江西省南丰县有一个水利工程的项目公告,胡某打电话向他询问工程投标的事,他回复胡某工程标的刚出公告,公司不能确定是否能投标。2015年1月初(元旦之后),胡某电话问他源天公司能否竞投南丰县的水利工程。他向源天公司询问,源天公司讲项目经理不能确定,他就原话回复胡某。之后他和胡某没有就那个工程再联系。胡某不是广东源天工程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源天公司的员工。12.证人卿银的证言证实:她和胡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冬天认识。胡某以前帮别人搞类似招投标的工作,具体内容不清楚。她不知道他是否有工作单位,听说以前好像在一家赣州的公司上班。2015年3月,胡某没有上班一直在家里。他只有一个手机号186797666075,QQ号不清楚。1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他老婆徐风萍开办了一家建筑公司。2014年12月底通过江西省水利施工企业群(187610951)认识了自称源天公司的员工胡某。胡某说能帮他老婆公司竞投工程,但是要他先打保证金。之后他一直在网上同对方联系,对方说话专业比较可信。2015年1月4日,胡某介绍了“尧总”,同日“尧总”通过手机15×××78发了银行卡号62×××78给他,让他将保证金汇入该账户。次日他用他老婆的银行卡在网上银行转账36万元到“尧总”提供的银行账户,胡某答应帮忙在2015年1月8日中标一个南丰县的工程。2015年1月8日在投标现场没有看见源天公司的员工。他觉得事情可疑,便电话联系“尧总”,但手机已关机,通过QQ也联系不上胡某。他随后联系源天公司的负责人肖总,对方告知公司没有胡某、“尧总”,公司也没有收到他的保证金。他就去公安机关报案。钱是汇到“尧总”提供的银行卡(62×××78),户名是胡某。他与胡某、“尧总”没见过面。“尧总”是男性,胡某的QQ号是84×××89,“尧总”的QQ号是17×××85,手机是15×××78。对方都说是源天公司的员工。1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他用自己的QQ号(84×××89)加入了江西省水利施工企业群(187610951),自称是广东源天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份,在群内认识叫做徐总的人。徐总说有两个项目想让他帮忙投标,他当时回复说有一个不能投。2015年元旦期间,徐总说手上还有一个南丰县的水利工程,问他能不能帮忙投标。他答应到源天公司问一下。2015年1月4日,他回复徐总那个水利工程投标可以帮忙,但要徐总将保证金先打过去。他发给对方一个手机号码15×××78,骗其说那个手机号是源天公司“尧总”的,让徐总和“尧总”联系,其实那个手机号码是他自己在使用。当天他接到徐总的电话(186××××9876),他假装成“尧总”和徐总交流,又给了徐总自己的另一个QQ号(17×××85)。通话时他骗徐总可以通过源天公司帮其投标,要徐总将工程保证金36万元打到自己的银行卡。他通过手机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号(62×××78)发给徐总。次日通过手机(186××××6075)短信获知徐总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6万元保证金,钱是徐风萍汇过去的。收到钱之后,他联系源天公司的朋友,得知源天公司不能投标那个工程。他在外面欠了很多钱,他就将徐总的保证金取出来,还给其他债主。2015年1月5日11时许,他让朋友开车带他到赣州市建设银行创业支行取出了36万元,其中的20多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还给了几个外地的债主,剩余的10多万元做生意亏损了,还有一些被他花掉了。之后徐总一直打电话催问投标的事,他就拖延。1月8日,徐总委托的工程正式开标,他没有去现场帮徐总投标。他知道事情瞒不住,就将之前和徐总联系的手机卡扔了,并且拉黑了和徐总联系的两个QQ号内的徐总,退出了江西省水利施工企业群。他不是源天公司的员工。2014年上半年在广东源天工程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宿舍住过一段时间。他的朋友钟某在那家公司做事,2014年10月钟某离开了那家公司。为了让别人相信他有能力帮人投标,就假冒源天公司的员工。他没有帮徐总投标工程,收到保证金后询问了已离开公司的钟某,以他的能力没有办法帮徐总投标。15.胡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全部的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谎称系广东源天建设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员工,称能帮被害人中标工程,进而冒充自己虚构的“尧总”发短信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的投标保证金计人民币36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徐某全部的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胡某在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司法部门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熊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