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刚诉被告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邹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李志刚,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居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星火小区7栋1单元3楼4号。委托代理人戴昌艳,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毅,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宏,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总段宿舍**号。原告李志刚诉被告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其代理人戴昌艳、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宏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约定2014年9月20日以前还清。原告基于朋友感情,相信被告,遂将135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故诉请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宏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宏于2014年8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志刚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李志刚收执,借条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李志刚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本人在2014年9月2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邹宏,2014年8月20日。”2、“借条,今借到李志刚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9月20日到期,不还本人将贵GU23**号出租车的所有权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价格底押给李志刚,李志刚在付给邹宏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邹宏,2014年8月20日。”以上借款借条上都约定有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告李志刚自2009年12月起动至今拥有挂靠于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贵GU80**号市内出租车的一半经营权及车辆所有权,并从事市内出租车司机职业,每月的固定收入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人马玉平、陶卫红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张、被告邹宏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李志刚要求被告邹宏偿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请有借条、证人证言、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足以证实其具有借款能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宏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如果被告邹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人民币3044元,由被告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志刚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坤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胡 春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