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中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徐爱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群。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花。委托代理人张艳,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中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裕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福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原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川公司出资设立,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黄有权,2011年1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宇飞,2012年7月又变更为黄胜群。2013年6月,裕福公司的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川公司与徐爱花,其中徐爱花持有裕福公司78%股权,中川公司持有裕福公司22%股权,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徐爱花。2013年7月25日,徐爱花与中川公司就“中川石油总部广场项目”签订《备忘录》一份,具体为:“一、双方再次明确,使项目达到符合四证办理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由中川石油承担,目前双方可预见的费用见“费用清单”,因之后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仍会产生相关费用,故因办出项目施工许可证所需的全部费用,中川石油仍需承担。二、上述第一条中可预见的费用由徐爱花先行垫付312.311万元(最终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准),作为中川石油对徐爱花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中川石油实际归还之日止,若之后仍发生垫付金额,则从垫付之日起计算(中川石油最晚应在项目竣工前归还借款)。前述借款应由中川石油另行归还给徐爱花(与项目银行贷款无关)。如项目竣工之日中川石油仍未归还上述本金和利息的,则中川石油授权裕福公司有权直接从中川石油的分红收益中扣留上述本金和利息,归还徐爱花。三、双方同意按照所持有的裕福公司的股权比例,对项目进行后续投资……。四、与会双方再次明确,办理股权转让之前,中川石油承诺裕福公司不存在现有和潜在的任何债务……。五、中川石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22%的股权做担保,对于中川石油于本协议及本备忘录项下的所有承诺和义务提供担保。六、中川石油承诺,在未经徐爱花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其所持有的裕福公司22%的股份对外转让或担保。七、……”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中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需承担的四证办出前的部分费用清单》(以下简称《费用清单》)一份,具体为:“1、围护、土方、基坑施工评审费2.5万元。2、民防设计费18.6万元。3、桩基检测2.912万元。4、基坑检测费17万元。5、审图费42.18万元。6、防汛评审费9.469万元。7、施工、监理合同备案费约13万元。8、民防报监、检测费约3.3万元。9、招标代理费约9万元。10、施工、监理中标交易手续费约4万元。11、中晨设计费140万元。12、基坑围护结构设计费38万元。13、土地复垦费12.35万元。小计312.311万元”。签约后,徐爱花以裕福公司的名义就《费用清单》所涉项目合计对外垫付3,184,319元,具体为:1、围护、土方、基坑施工评审25,000元。2、民防设计费148,800元。3、桩基检测费(未发生)。4、基坑检测费70,000元。5、审图费633,236元。6、防汛评审费114,690元。7、施工、监理合同备案费(未发生)。8、民防报监、检测费11,000元。9、招标代理费115,000元。10、施工、监理中标交易手续费49,593元。11、中晨设计费1,540,000元。12、基坑围护结构设计费477,000元。13、土地复垦费(未发生)。至今,裕福公司就“中川石油总部广场项目”已分别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审另查明,中川公司在(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18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应对案外人承担2,100万元给付义务。在(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已生效)中确定应对案外人承担79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给付义务。因中川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相关当事人已申请执行,原审法院执行庭依法查封了中川公司所持有的裕福公司22%的股权,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将中川公司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内。徐爱花获悉中川公司持有的裕福公司股权因第三方债务已被法院查封,书面要求中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一步提供适当担保或在一定时间内恢复履行能力,但中川公司未能办理,徐爱花遂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付款期限立即到期,请求判令中川公司归还垫付款6,802,939.53元。审理中,徐爱花变更诉请为要求中川公司归还垫付款3,184,319元并按约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审庭审中,徐爱花确认:1、该项目“四证”已办齐,自2014年12月起开始地下工程施工,目前项目仍在施工中;2、本案中,徐爱花仅主张《清单》中所罗列项目的垫付款项,其他涉及《备忘录》所垫付的款项,另案处理。中川公司确认:该项目具体由徐爱花操作运行,中川公司并不实际参与,亦未向项目投入资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爱花与中川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就“中川石油总部广场项目”所签订的《备忘录》、《费用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爱花在本案中主张已为“中川石油总部广场项目”办理“四证”按照《费用清单》约定垫付3,184,319元,有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备忘录》中明确“使项目达到符合四证办理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由中川石油承担”、“上述第一条中可预见的费用由徐爱花先行垫付312.311万元(最终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准)”,原审法院由此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应系徐爱花履行约定为中川公司所垫付,中川公司应承担归还责任。本案关键在于徐爱花垫付款项的归还期限是否已届满。中川公司抗辩在《备忘录》中明确“中川石油最晚应在项目竣工前归还借款”,故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徐爱花无权主张。徐爱花则认为,因中川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经执行已依法查封了中川公司所持有的裕福公司22%的股权,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同时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内,应认定为中川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中第17条的规定,应确定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原审法院认为,徐爱花的主张符合《指导意见》中第17条所确定的构成要件,理由为:1、徐爱花系守约方,已按约定履行垫付义务;2、《备忘录》中明确“中川石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22%的股权做担保,对于中川石油于本协议及本备忘录项下的所有承诺和义务提供担保”,但因中川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所涉金额超过2,000万元),法院已查封中川公司所持有的裕福公司22%的股权,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且在徐爱花致函要求其另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至今未能提供;3、法院已将中川公司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内。综上,虽然本案所约定的垫付款归还期限尚未到期,但为维护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本案所涉的垫付款付款期限已到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爱花垫付款人民币3,184,319元;二、中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爱花利息(以3,184,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川公司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74元,减半收取16,137元,由中川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垫资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徐爱花主张的部分垫资款系其未经中川公司同意,擅自变更设计而产生的增加费用,不应由中川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徐爱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爱花答辩称:1、中川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可确认付款期限已到期;2、设计方案的变更经过与中川公司多次沟通;即使当时徐爱花未予告知,徐爱花作为裕福公司的大股东,系争项目运作对徐爱花的利益有很大影响,其所作变动不可能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且中川公司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工程费用增加是否应由中川公司承担;二、中川公司的还款期限是否届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川公司认为系徐爱花擅自变更设计故其不应支付的费用为:《费用清单》中所涉第5项审图费中,补充协议价343,796元为增加的费用;第11项中晨设计费中36万元和32万元是变更设计增加的费用;第12项基坑维护结构设计费中,更改设计增加费用1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备忘录》中约定,使项目达到符合四证办理条件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均由中川公司承担。虽然《备忘录》约定可预见的费用为312.311万元,但明确最终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准,因此,徐爱花现主张实际垫付的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徐爱花所主张的费用中,对比《费用清单》的记载,金额有增有减,总金额3,184,319元与《费用清单》中所列总金额312.311万元并无多大差异,应在中川公司可预见范围内。该项目的运作全部由徐爱花负责,中川公司并不参与,故徐爱花对项目运作应有相应的决断权;且徐爱花作为裕福公司大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项目运作中必然以裕福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况且,现并无证据证明相关设计变更损害裕福公司利益。此外,系争项目运作至今已进入施工阶段,中川公司作为裕福公司股东,应该知晓项目运作情形,但其在诉讼前从未对设计变更提出过异议。综上,中川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中川公司应归还徐爱花实际垫付的费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备忘录》中并未约定中川公司的还款期限,仅约定最迟还款期限为项目竣工之日,中川公司可随时归还;其次,《备忘录》约定将中川公司持有的裕福公司22%股权为中川公司在《备忘录》项下的所有承诺和义务作担保,但此后该股权因中川公司的对外债务而被查封,该股权的担保功能丧失,且中川公司经徐爱花催促未提供新的担保,属违约在先,徐爱花有权要求中川公司立即还款;再次,中川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涉讼,未能自觉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徐爱花据此要求中川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74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高增军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