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县天城镇“太空网吧”上网,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饶志威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网桌上的一部价值2924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作价600元销赃给天城镇鑫旺手机店老板黄某。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退还失主。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失主饶志威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退还失主,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