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宁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初五我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9月19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被告宁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农民收入听判。女方婚前财产拉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宁某某。2014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9月19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还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信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四年,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之女应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离婚。二、婚生之女宁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15年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970.50元(11882元/年×25%),于2015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以后每年子女抚养费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起一次付清。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信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统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