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诚与王青龙、胡维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诚,王青龙,胡维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陈诚,居民。被执行人王青龙,居民。被执行人胡维霞,居民。申请人陈诚与被执行人王青龙、胡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青龙、胡维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诚借款20万元及利息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青龙、胡维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王青龙、胡维霞所有的位于淮安国际商城A9号楼一楼房号1258,二楼房号为2148。并查明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无法处置的房产两套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立即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汪祝静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