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与吴一飞,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吴一飞,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常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胜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瑜,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一飞。被告:赖凯。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一飞、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德、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一飞、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8日前归还。该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借款时,张国桥作为担保人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但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到期不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暂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6000元。另外,被告吴一飞与被告赖凯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吴一飞、赖凯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吴一飞、赖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一飞、赖凯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吴一飞向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我现借到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于2013.10.8号前归还,借款人:吴一飞,卡行:6227003143300116249,担保人:张国桥”。被告吴一飞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担保人张国桥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吴一飞与被告赖凯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张国桥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吴一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该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吴一飞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一飞与被告赖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一飞、赖凯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吴一飞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一飞、赖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明确放弃对担保人张国桥主张权利,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一飞、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一飞、赖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给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一飞、赖凯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人民陪审员 康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晋锋速 录 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