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小生与曾永贤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生,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贤,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旭成、肖彬,均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平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生因与被上诉人曾永贤、原审被告李平生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生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韶关市始兴县澄江镇,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曾永贤、原审被告李平生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共有两名被告,其中李平生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李小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温宇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