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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许,在肥城市王瓜店镇六和饲料厂门口杨某乙因向被害人付某索要欠款与付某发生争执,后杨某乙将其侄子杨某甲叫至现场,杨某甲又叫来李某和被告人胡某。因言语不和,杨某甲、李某和被告人胡某对付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胡某踢了付某左侧胸部一脚,致付某左侧第二、三肋骨骨折。经鉴定,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付某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董某7人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