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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钟小宁、钟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钟小宁,钟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小宁,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钟爱平,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田埠乡政府干部,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钟小宁、钟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被告钟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小宁以购房及消费之名,于2010年1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翠微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于2010年2月3日第一次用信5万元,2011年2月2日到期。2011年1月26日二次用信5万元,于2012年1月25日到期,贷款期满后,借款人钟小宁、担保人钟爱平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也没来我行办理转贷或还款手续,致使贷款于2015年7月8日逾期。该贷款以其坐落在宁都县梅江镇××单元××室(宁房权证2003字第0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经我行主任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担保人钟爱平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借款人钟小宁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0994.93元不能按期归还。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没有异议,催收贷款通知书不是我签的字,也未收到挂号信。我是担保人,要先找借款人,他不能还了,我才会还,这笔钱也不是我用的,而且借款人有能力还。被告钟小宁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小宁以购房及消费之名,于2010年1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翠微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钟爱平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小宁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来我行办理转贷或还款手续,至2015年7月8日被告钟小宁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0994.93元,共计70994.93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小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钟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