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长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至4月27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在翔安区马巷镇、新店镇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1元(以下币种相同),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翔安区马巷镇民安路某某窗帘店门口,见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DN2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钥匙未拔,即使用车钥匙启动摩托车后将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36元。二、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翔安区马巷镇同民医院门口,持扳手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闽D3AX**号“木兰”牌二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后,使用接线的方法将车辆启动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68元。三、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翔安区马巷镇新华都超市停车场,持扳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闽DAWX**号“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后,使用接线的方法将车辆启动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托车价值4307元。四、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翔安区新店镇闽鑫隆超市门口,持扳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后,使用接线的方法将车辆启动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9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行驶至翔安区马巷镇内田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一部黑色手机和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归案后先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否认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盗窃罪行,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因盗窃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飞肯”牌摩托车,书证产品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询结果、监所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后虽有翻供,但至庭审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6元、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68元、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7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一部,用于执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谢进京人民陪审员 叶艺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