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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琴、林某松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民,林某琴,林某松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民,男。原审被告人林某琴,女。原审被告人林某松,男。上述三名原审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民、林某琴、林某松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民、林某琴于2014年9月租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大厦X楼XXX房作为非法进行股指期货交易的场所,上述营业点是龙岩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分部,以XX证券有限公司进行非法经营。被告人蔡某民负责管理及拉客户,林某琴负责管理及财务监控,该营业点另有文员及操盘手共4人。2014年12月3日,被害人章某某经林某琴介绍到上述经营点买卖股指期货,并由被告人林某松作为操盘手。当天,章某某输了人民币26700元,章某某即将该款转账给了蔡某民,之后,章某某又输了人民币50万元。次日早上7时许,当章某某与其丈夫张某准备离开时,遭到三名被告等人阻拦的阻拦。蔡某民、林某琴让章某某写了一张向蔡某民借款50万元的借条后,将张某控制在酒店里,让章某某出去借钱。章某某随即报案。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经查询,龙岩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经福建省龙岩市工商局登记注册,XX证券有限公司、龙岩市XX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中国证券主管部门登记。案发后,蔡某民表示50万元的借条作废,被害人张某凤对蔡某民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福建龙岩工商局函、借条、情况说明、证人钟某某、郭某某、练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民、林某琴、林某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民、林某琴均负责管理,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松是操盘手,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民、林某琴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被告人蔡某民承担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民、林某琴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松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蔡某民上诉认为,其从事非法经营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刑期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民、原审被告人林某琴、林某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某民、原审被告人林某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林某松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已认定蔡某民认罪态度较好、承担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蔡某民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