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于君与陈益平、樊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君,陈益平,樊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55号原告:于君,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平,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华江,系陈益平亲属。被告:樊剑波,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君与被告陈益平、樊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陈珊、高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君、委托代理人郭明杰、被告樊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君诉称:被告陈益平在泗县从事铸业经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陈益平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樊剑波担保,约定利率3%,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原告遂诉讼到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和诉讼费用。被告陈益平、委托代理人徐华江均未出庭,但陈益平开庭前向本庭邮寄了答辩意见,辩称:一、对向原告借款及樊剑波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二、2015年1月27日,原告并没有交付150万元,原告要提交借款交付时的银行汇款凭证。三、借款没有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要从违约时按照法定利率支付。被告樊剑波庭审中辩称:我在2015年1月27日陈益平出具给于君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于君什么时间打款给陈益平、打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开庭后提交书面答辩:2015年1月27日于君没有支付给陈益平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主合同没履行,从合同担保也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益平向其借款150万元,樊剑波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4月30日偿还,约定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和计算方法。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陈益平打款142.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陈益平和樊剑波系浙江奉化的同乡关系。陈益平在泗县开办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剑波也在泗县投资办厂。陈益平2014年9月5日向于君借款142.5万元,后经结算,被告陈益平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于君重新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由樊剑波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付,于君遂诉讼到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君和被告樊剑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樊剑波同意代为陈益平偿还75万元借款,分三批给付,第一批签订协议时付10万元(已付);第二批2015年9月10日付50万元(未付);第三批2015年11月30日付15万元(未付);樊剑波付清款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樊剑波在泗县剑波车业有限公司的50%的股权,冻结后,樊剑波提出复议,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双方达成的协议,经本院审查,驳回了樊剑波的复议。本院认为:原告于君和被告陈益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和汇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樊剑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陈益平辩称,2015年1月27日并没有收到于君150万元,但承认在2014年9月5日收到于君142.5万元,又辩称陆续向于君汇付60万元,由于陈益平没有向法庭提交汇款给于君60万元的凭据,也没有向法庭说明在2015年1月27日为何出具给于君150万元的借据,故此,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益平出具给于君150万元的借据来源:是2014年9月5日后,双方经过结算得出的,对借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为借条上数额150万元。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计算时间和方法,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向本院要求降低,本院予以支持,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三、关于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于君和被告樊剑波已达成协议的问题。在案件受理后至开庭前,于君和樊剑波双方自行达成了协议(此协议是由樊剑波要求解除对其股权查封时向法庭提交)。庭审中,法庭询问樊剑波是否将此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樊剑波对此协议不作为证据提交,对此协议不要求法庭做出处理,故此,本院对此协议不作处理。樊剑波已交付给于君的10万元,双方可另行处理。四、关于樊剑波是否承担保证任问题,因樊剑波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樊剑波在借条上签署担保的条款表达的十分清楚,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成立,樊剑波应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君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樊剑波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陈益平、樊剑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博审判员 陈珊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