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漆林与张新峰、周俊宇、陈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漆林,朱贤文,任玉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任荣昌,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辉,女,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凤,女,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梅,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詹小丽,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新锋,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俊宇,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丹,女,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漆林,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牟勇,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贤文,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玉淑,女,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朱贤文,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原审原告漆林与原审被告朱贤文、任玉淑、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一审调解书)。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不服一审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成民申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辉、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王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申请人漆林的委托代理人牟勇,被申请人朱贤文、任玉淑的委托代理人朱贤文到庭参加诉讼,任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7日原审原告漆林诉至本院称,2014年1月28日,原审被告向漆林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漆林先后从工商银行转款450万元,民生银行转款50万元,中国银行转款500万元,存入原审被告指定账户。还款届期,原审被告只归还漆林本金200万元,剩余本金800万元至今未归还。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归还漆林借款本金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受理(2014)成民初字第1173号案件后,于2014年5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参加调解人员为漆林的委托代理人牟勇,朱贤文、任玉淑、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的委托代理人邢振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审原告800万元。该调解笔录由牟勇、邢振荣签名。本院遂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朱贤文、任玉淑、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漆林借款80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朱贤文、任玉淑、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承担,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漆林。送达漆林的该调解书由牟勇在2014年5月22日签收、送达原审被告的调解书由邢振荣于2014年5月23日签收。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任荣昌等7人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原审诉讼中任荣昌等7人委托邢振荣的授权委托书是漆林采取欺骗手段,先让申请再审人在空白授权书上签名后转交邢振荣填写,后漆林与邢振荣串通一气,达成调解协议;陈丹的授权书上的签字和指纹都是伪造的,一审调解书违背了申请再审人的“自愿原则”;本案借款是朱贤文、任玉淑借的,应由其归还,申请再审人没有用过该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漆林答辩称,一审调解书正确,应予维持。朱贤文、任玉淑陈述,朱贤文、任玉淑向漆林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由任玉淑收到,应由任玉淑偿还,不应由申请再审人偿还。原审原告漆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8日《借款合同》。拟证明朱贤文、任玉淑、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向漆林借款的事实。2、2014年1月《产权质押合同认定书》。3、银行回单7份。拟证明漆林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事实。4、朱贤文、任玉淑向漆林出具的《收条》5份。拟证明任玉淑、朱贤文收到漆林的借款。5、2014年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204号《公证书》。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6、2014年1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审被告均到了公证处,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经庭审质证,申请再审人詹小丽等人认为,第1项证据即《借款合同》、第2项证据即《产权质押合同认定书》、第4项证据即《公证书》、第6项证据即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均是在没有查看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第3项证据即《收条》、第5项证据即银行回单证明本案借款与申请再审人无关。原审被告朱贤文认为,以上证据属实。申请再审人詹小丽等人认为一审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痕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丹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再审对以上证据审核认定,漆林提交的证据以及詹小丽等人提交的《文痕检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出借人(甲方)漆林与借款人(乙方)朱贤文、任玉淑、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1000万元给乙方;借款时间21天(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7日);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任玉淑的银行卡上【工商银行转入人民币450万元,卡号,民生银行转入人民币50万元,卡号:;中国银行转入人民币500万元,卡号】;借款期限起始日与收款收据不一致时,以借款方收款收据所载日期为准。收款收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出借方有权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收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由漆林、朱贤文、任玉淑、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签名及盖指印。同日,双方当事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制作了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漆林、朱贤文、任玉淑、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问:签订上述合同是自愿的吗?有无欺诈、胁迫行为?答:是自愿,无欺诈、无胁迫。”2014年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204号《公证书》,并赋予了《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漆林于2014年1月14日向任玉淑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转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17日分别向任玉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转款人民币250万元、200万元;于2014年1月16、17日分别向任玉淑中国银行卡号为转款200万元、60万元、14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1000万元。任玉淑、朱贤文于2014年1月14日、16日、17日向漆林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漆林从工商(民生、中国)银行转账2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另查明:1、2014年5月7日,漆林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由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牟勇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2014年5月13日,朱贤文、任玉淑、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在原审诉讼中,分别提交了由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邢振荣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余内容同漆林签名的授权委托书)。2、陈丹对“本院2014民初1173号卷宗中落款日期2014年5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陈丹’签名字迹是否陈丹本人所写,以及该签名处指印是否陈丹本人所留”,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痕检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本院2014民初1173号卷宗中落款日期2014年5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陈丹”签名字迹不是陈丹本人所写;该处签名处指印不是陈丹本人所留。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痕检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173号卷宗中落款日期2014年5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陈丹”签名字迹不是陈丹本人所写。因此,陈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且在知道一审调解书内容后,不同意一审调解书内容。因此一审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二、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是各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合同》以及公证处询问笔录上签名,该询问笔录载明:“问:签订上述合同是自愿的吗?有无欺诈、胁迫行为?答:是自愿,无欺诈、无胁迫。”各方当事人是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的。关于申请再审人称没有查看《借款合同》具体内容,就在上面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成年人,对其签名后应承担何种后果应有所预见。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而签订合同,对借款人的理解,申请再审人是能够从其字面意思理解得到。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三是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关于漆林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漆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玉淑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16日、17日,虽然该借款支付的时间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但在该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起始日与收款收据不一致时,以借款方收款收据所载日期为准。收款收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借款人任玉淑、朱贤文认可收到了借款,并向漆林出具了收条。因此漆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任玉淑支付了借款。四、关于由谁偿还借款的问题。申请再审人称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应由其归还问题。《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任玉淑、朱贤文、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虽然该借款转入了任玉淑银行账户,但漆林是按照《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指定的任玉淑银行账户予以转款的,对于借款怎样使用,是借款人之间的事宜。故申请再审人不能因为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而拒绝归还,申请再审人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作为借款人的所有人员均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一审调解书因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应予撤销。由于漆林承认原审被告已归还本金200万元,因此原审被告需归还尚欠漆林本金8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任玉淑、朱贤文、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漆林的借款800万元。如果任玉淑、朱贤文、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任玉淑、朱贤文、任荣昌、王辉、王凤、詹小丽、张新锋、周俊宇、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雪梅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