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祝宏韬与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宏韬,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23号原告:祝宏韬,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王仁蔚,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6539601),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中润国际大厦B座1103室。法定代表人:兰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琳,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付宏刚,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祝宏韬诉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欣、白崇海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宏韬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琳、付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10月31日开始在被被告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因长期拖欠出差补助,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我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出差补助。综上,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内蒙古乌海包钢万腾项目出差补助3,459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河北唐山鑫达项目出差补助10,000元。3、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期间的辽宁北票北塔油页岩项目出差补助20,000元;4、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辽宁北票北塔项目组员出差补助37,457元(其他9人补助);5、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辽宁鞍山鞍钢项目出差补助834元;6、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用。被告辩称:经核实,被告共欠原告26,000元。同意给付,但公司经营困难,待效益好转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程师一职。2015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内蒙古乌海包钢万腾项目出差补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河北唐山鑫达项目出差补助,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辽宁北票北塔油页岩项目出差补助,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辽宁北票北塔项目组成员出差补助,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辽宁鞍山鞍钢项目出差补助。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出差补助及报销费用总计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差补助及报销费用总计2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祝宏韬销售出差补助及报销费用总计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马 欣人民陪审员 白崇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