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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尚玉喜诉被告何金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喜,何金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尚玉喜,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增福村*组。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金宝,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组。原告尚玉喜诉被告何金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玉喜诉称,何金宝是13年前转让给原告8亩地的钟兴录的义子。钟兴录去世后,他置其义父与原告签订的已履行了13年之久的房屋买卖与耕地转让的《协议书》于不顾:2010年强行耕种转让给原告的耕地2.5亩二年,损害原告应得权益7000元:2014年又无理凶恶地阻挡原告,不准耕种转让给我的8亩地:历经村委会、镇政府、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多部门的调节未果,致使原告耕种了13年之久的8亩地转让地荒芜一年,颗粒无收,损害原告应得权益12000元:2012年被告因为原告转让王敏贵的5分地的在被告的地边上,被告不让我种二年,2014年被告强制种上了,有损害原告应得权益25000多多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后得知,原告尚玉喜就本案争议的土地在2015年4月21日已经在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已在东农仲案(2015)第5号调解书上签字,并达成一致意见,该诉讼土地也已经得到解决,原告不应再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玉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巡人民陪审员 谢 德 兴人民陪审员 田 亚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冷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