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永兰与郭璐、张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兰,郭璐,张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840号原告刘永兰。委托代理人高强,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璐。被告张新杰。原告刘永兰诉被告郭璐、张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兰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郭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璐以经营水产买车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璐辩称,借款属实,是用于购买三轮车用的。被告张新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璐于2013年9月3日出具了一张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永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郭璐2013年9月3日。后原告刘永兰向被告郭璐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郭璐、张新杰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结婚证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璐向原告刘永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凭被告郭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新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璐、张新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兰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