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9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起军与戴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起军,戴宝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063号原告曹起军,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启路,男。被告戴宝龙,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曹起军与被告戴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起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启路、被告戴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起军诉称,2015年7月8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路水磨西街,戴宝龙驾驶京E592**号车辆倒车与我对班曹启路驾驶的京BX号车辆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戴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戴宝龙赔偿我车辆承包金及误工损失费1770元,并承担诉讼费。戴宝龙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才1400元,修车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路水磨西街,戴宝龙驾驶京E592**号车辆倒车与曹启路驾驶的京BX号车辆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戴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曹起军提供,1、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曹起军、曹启路承包京BX号出租车,为双班司机,收入2500元/月,交纳承包金4140元/月/人;2、其与金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3、京现车辆出门证,载车牌号为3479车辆出门日期为7月14日。庭审中,曹起军表示,获得油补1413元/月/车;7月14号下午2点多结算修车费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收入证明、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车辆出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戴宝龙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曹起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现曹起军主张误工损失、承包金损失,理由正当,本院根据车辆停运时间、其交纳车辆承包金、运营收入及获得的燃油补助等情况综合判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起军误工、承包金损失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七角;二、驳回曹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由曹起军预交),由戴宝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