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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金花与王平、贺新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花,王平,贺新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杜金花,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工农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百友,男,白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方里村河下组,农民。被告贺新友,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郭砭村南寨组。原告杜金花与被告王平、贺新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花诉称,2014年11月16日10时,原告杜金花乘坐杜孝平驾驶南方牌48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宾馆门前处,贺新友右肋下夹一长一短两根烟管,其中一根长4米,在乘坐王平驾驶的摩托车时,身体倾斜,导致右肋下烟管摆动,突然倾斜道路面上,致使正常行驶的杜孝平避让不及,烟管碰撞到该车乘坐人杜金花右脸部,致其右眼受伤,在白水县眼科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右眼球破裂等,花费医疗费12900元,先后多次找人与其协商,两人避而不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2.3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3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192元,精神慰问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杜金花提供证据如下:1、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公安局对原告杜金花和原告丈夫杜孝平、被告王平、被告贺新友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6日14时10分许,原告杜金花乘坐其丈夫杜孝平驾驶的无号南方牌48型两轮摩托车,沿白水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宾馆门前处时,被告贺新友右臂夹抱一根长4米、一根长2米的烟管,准备乘坐南北停放的王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当贺新友从摩托车左侧上摩托车时,烟管一端撞到原告杜金花右脸部,致其右眼受伤的事实;2、白水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的病案资料,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内炎,右外伤性白内障及其治疗情况;3、白水县医院药费票据五张花费435.7元;白水眼科医院药费票据一张花费12892元;2015年3月13日综合医院药费票据2张花费95元及西安市第四医院药费票据2张花费61元;2015年3月27日外购药费票据3张花费1238.9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事实;4、交通费12张合计379.5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付的事实;5、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杜金花右眼损伤经过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杜金花与杜孝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平辩称,当时他的摩托车没有行使,对发生的情况也不清楚,所以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他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新友辩称,他右臂夹抱一长一短两根烟管,在白水县人民路从北向南走在路西的玉龙宾馆门口等着王平的摩托车,摩托车过来之后,在上车的瞬间烟管被撞在地上,他回过头就看见原告趴在地上,后来他把原告送到了白水县医院。因他是给被告王平帮忙携带烟管,属于帮忙,他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请。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5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确定,原告杜金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误工费以每天60元按原告主张计算198天为1188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残疾赔偿金22858元×20年×30%=1371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为70.5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二被告下班后,被告贺新友帮忙为被告王平捎带烟管,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6日14时10分许,原告杜金花乘坐其丈夫杜孝平驾驶的无牌号南方牌48型两轮摩托车,沿白水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宾馆门前处时,被告贺新友右臂夹抱一根长4米、一根长2米的烟管,准备乘坐南北停放的王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当贺新友从摩托车左侧上摩托车时,烟管一端撞到原告杜金花右脸部,致其右眼受伤。原告在白水县医院门诊检查后,被送往白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内炎,右外伤性白内障,白水县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435.7元,白水眼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2892元,合计13327.7元。后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杜金花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下班后,被告贺新友帮忙为被告王平捎带烟管。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杜金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误工费以每天60元按原告主张计算198天为11880元,8级残疾赔偿金22858元×20年×30%=1371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为7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金花乘坐其丈夫杜孝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在行驶时,被告贺新友右臂夹抱烟管准备乘坐王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当贺新友从摩托车左侧上摩托车时,烟管一端撞到原告杜金花的右脸部,致其右眼受伤,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新友无偿为被告王平捎带烟管,帮工人贺新友在此过程中致原告杜金花右眼受伤,被帮工人王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贺新友不承担责任;原告杜金花乘坐其丈夫杜孝平驾驶车辆,因杜孝平观察路面情况不周,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与杜孝平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杜金花与被告王平按3:7划分责任。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3日及2015年3月27日药费票据及支出的交通费,因没有医生的处方或病历资料,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金花主张的医疗费23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110元,误工费11880元,伤残残疾赔偿金1371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为70.5元,合计180646.2元,被告王平赔偿原告杜金花经济损失70%即126452.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650元,原告杜金花负担660元,被告王平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问会娣审 判 员  魏 鸿人民陪审员  张贵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