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光磊与崔新建、孟现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磊,崔新建,孟现旭,韩纪堂,池玉玲,崔新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刘光磊,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新建,农民。被告:孟现旭,农民。被告:韩纪堂,农民。被告:池玉玲,农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新防,农民。原告刘光磊与被告崔新建、孟现旭、韩纪堂、池玉玲、崔新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崔新建、孟现旭、韩纪堂、池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崔新建以经营饲料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日,被告崔新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他担保人在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担保,约定借款月息2%,担保期限为二年。同年10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崔新建现金6.5万元,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至被告崔新建共计43.5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剩余4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崔新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新建、孟现旭、韩纪堂、池玉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按照借据约定向被告崔新建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崔新建交付借款时扣除半年利息6.5万元,原告实际仅交付崔新建借款本金43.5万元。因双方借款问题,被告崔新建将其经营的山东阳谷运兴饲料有限公司租赁给原告,租期为10年,租赁费每年30万元,该欠款及另一笔70万元欠款对租赁费进行了冲抵。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已不存在,被告崔新建无偿还借款义务,其他担保人亦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新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崔新建为原告刘光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担保人孟宪旭、韩纪堂、崔新防、池玉玲担保的前提下,借予崔新建资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为止,月息2%,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违约金等,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承诺,借款人如不按约定还款,同意按超每一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崔新建及担保人孟现旭、韩纪堂、崔新防、池玉玲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刘光磊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崔新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共计4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新建偿还原告刘光磊借款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二、双方诉争的借款能否与租赁费进行冲抵。关于焦点一:被告崔新建辩称,原告在支付其5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6.5万元利息,因此原告刘光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3.5万元,但从被告崔新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借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崔新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反驳借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崔新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崔新建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偿还借款10万元,故被告崔新建尚欠原告刘光磊借款本金40万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权利人及义务人为原告刘光磊与被告崔新建及其它担保人,而被告崔新建出具的租赁经营合同系甲方山东阳谷运兴饲料有限公司及乙方刘光磊、孟现旭签订,民间借贷与租赁经营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种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尽相同;同时,被告崔新建未提交租赁经营合同原件,原告刘光磊对该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存有异议,因此不宜把两种法律关系的案件一并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经营合同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未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现旭、韩纪堂、崔新防、池玉玲自愿对被告崔新建在原告刘光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孟现旭、韩纪堂、崔新防、池玉玲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崔新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他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现旭、韩纪堂、崔新防、池玉玲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崔新建追偿的权利。被告崔新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孟现旭、韩纪堂、崔新防、池玉玲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现旭、韩纪堂、崔新防、池玉玲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崔新建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刘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