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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任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任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系被告人张某甲妻子,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2015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15日以五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在自家屋后菜园内由任某提供种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2850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甲、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任某于2014年11月,在自家屋后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任某、张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2850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主动向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鲍某、赵某乙、张某乙、刘某等证言、五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某甲家菜地里罂粟清点情况、拍照、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85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代理审判员  张勇人民陪审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