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X,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晓林,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X及其辩护人曾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岳X因无钱用,虚构可以帮任XX在重庆购买便宜的经济适用房,需交3万元定金为由,骗得任XX3万元。岳X在获得任XX交付的购房定金后,并未用于买房,而是将其中两万元挪为他用,余下1万元被其挥霍。2015年5月16日,岳X在北京首都机场被抓获,同月26日被押回安岳县。岳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岳X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求得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岳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查询记录、QQ聊天记录、办案说明、证人任X、陈X甲、杨X、陈X乙、施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村委会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岳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岳X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岳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且具有监管、帮教条件,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曾晓林关于岳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 明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霜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