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平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明家金诉被告河南鑫厦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鑫厦建筑公司)、祁兵、吴成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家金,河南鑫厦建筑有限公司,祁兵,吴成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平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明家金,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金凯,男,汉族,59岁。被告河南鑫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明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祁兵,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吴成元,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家金诉被告河南鑫厦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鑫厦建筑公司)、祁兵、吴成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鑫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祁兵、被告吴成元委托代理人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家金诉称,2014年2月23日下午4时,我在由第一被告发包、由第二、三被告承包的羊山新区铂金丽都小区施工中,不慎从7楼摔下,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①中型颅脑损伤;②闭合性胸部损伤;③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④双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住院81天,直接医疗费用近4万元。后因“脑外伤综合症”又到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到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先后花费4万余元,除第三被告垫付3万余元外,其余均是自己支付。治疗终结后,委托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因我干活的工程是三被告承包的,我在施工中摔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840.41元;被告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基本证据有: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和在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出院证、治疗票据,伤残鉴定报告。被告鑫厦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为我们公司提供劳务受伤的,不应当承担责任;据了解,原告在劳动中不戴安全帽,不注意安全,自已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祁兵、吴成元答辩称,原告起诉我二人属主体错误,雇用原告的是李俊,原告的损失应由李俊赔偿;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到法院诉讼,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明家金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铂金丽都小区从事雇用劳动中,从七楼掉到六楼阳台上摔伤,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确诊:中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双眼视力下降,共住院81天,开支医疗费38812.71元;2014年7月21日入住解放军154医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5098.81元;2015年1月14日在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3367.24元;2014年6月24日在洋河镇卫生院门诊开支治疗费32元。以上合计开支医疗费47310.76元,被告祁兵、吴成元垫付了36817.21元。另查明,原告儿子明奇2010年2月26日生。原告及其儿子均为农业户口。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14号鉴定意见原告为9级伤残。被告鑫厦建筑公司将羊山新区铂金丽都小区7号楼分包给被告祁兵,被告祁兵将模板又发包给被告吴成元,原告是支模板工,受雇于被告吴成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需要先经劳动仲裁再诉讼的程序;原告起诉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原告自身有否过错;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⑴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先经劳动仲裁再诉讼的程序。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在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导致自身受害,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纠纷,该纠纷要解决的实质问题是人身侵权赔偿问题。在接受劳务一方未给劳动者交纳劳动保险纳入社会统筹、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仅是一种短期性雇用关系情况下,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原告按人身侵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精神,被告关于先仲裁后诉讼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⑵关于原告起诉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鑫厦建筑公司应是原告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祁兵、吴成元应是分包人,也是原告的实际雇用人,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请工作受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工程分包人必须具有分包工程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否则,发包人与分包人应向受害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此案的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他们之间发包承包的工程具体内容、分包人有否相应资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等情况,因此,原告把鑫厦建筑公司和祁兵、吴成元作为责任主体共同诉至人民法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祁兵、吴成元辩称李俊系明家金之雇主应由李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⑶关于原告自身有否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明家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中没有足够注意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定1:9为宜。⑷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原告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和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①医疗费47310.76元;②护理费(80元/天×92天×2人)1472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80元/天×92天)7360元;④误工费(100元/天×236天)23600元;⑤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4年×20%÷2人)9013.37元;⑦鉴定费700元;⑧交通费(酌定)1500元;⑨精神抚慰金(酌定)1万元,共计151868.53元,即90%136681.67元,扣除被告祁兵、吴成元垫付36817.21元,为99860.46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厦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祁兵、被告吴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明家金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51868.53元的90%即99860.46元,三被告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明家金负担271元,被告河南鑫厦建筑有限公司、祁兵、吴成元负担2439元。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