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陈某等与孙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易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孙某乙,孙杨子,马某丁,马某戊,孙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8。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7。原告:易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3。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X。原告:马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579。原告:马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2514。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华杰。被告:孙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511。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第三人:马某丁,女,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522。第三人:马某戊,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520。第三人:孙杨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114。第三人:孙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5X。委托代理人:孙杨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114。原告孙某甲、陈某、易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孙某乙、第三人马某丁、马某戊、孙杨子、孙某丙、孙杨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陈某、易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其六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莫华杰,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第三人马某丁、马某戊、孙杨子以及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杨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陈某、易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诉称:原、被告同胞兄弟六人,分别为孙某戊、孙某乙、孙某甲、马来喜、易某,易某、陈某和马来喜因抚养困难被早年送养,后回到父母身边,兄弟六人的共同父亲是孙某丁,其中孙某戊早年夭折(无后),马来喜是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父亲,现已去世。原、被告的祖父是孙有,即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孙某丁继承了该房屋。孙某丁去世后,没有遗嘱,留下遗嘱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一栋,因被告居住遗产一直未曾分割。2010年因阳西县政府“一河两岸”改造工程需拆迁南闸街33号房屋全部,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乙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该房屋进拆迁,并提供阳西县城宋康小区X413、X414、A415P宗地三块及补偿款138952元,所地补偿款及三宗安置地由被告及子女独得,原告应的继承份额被侵吞。原告认为上述财产为兄弟五人依法定继承共有之遗产,应分为五份继承,其中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应继承马来喜的份额,但经多次要求未果。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乙和第三人孙杨子、孙向杨占有的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138952元及安置房地三宗(166.5平方米)进行分割,依法退还其多得份额给原告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甲、陈某、易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六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2、孙某乙拆迁声明一份;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补偿安置协议、保证书各一份;4、调处申请书、阳西县织篢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建议书各一份;5、阳西县织篢镇奋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孙某乙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没有尽到对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该对被告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无权分割,孙某甲从小跟他母亲生活,他母亲改嫁了,所以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而且三个儿子马来喜、陈某、易某因生活困难交由别人抚养,由于收养关系成立,所以对他们亲生父母以及祖父母的遗产无权继承;二、原告方要求分割的遗产拆迁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拆迁补偿款已在2010年时由被告取得,原告方知道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并没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分割补偿款,时隔5年之久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没有起诉的,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三、原告方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原告方放弃对南闸街33号房屋的继承,因为当时政府对南闸街33号进行拆迁,政府要求原告方明知道房屋拆迁补偿手续,原告方一直拒绝办理,原告方明知道房屋拆迁是涉及到遗产的继承问题,而原告方拒绝去办理,证明原告方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对南闸街33号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孙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阳西县织篢镇奋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2、证人录像光盘和书面调查笔录各两份。第三人马某丁在庭审中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马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马某戊在庭审中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马某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孙杨子和孙某丙在庭审中共同述称:一、原告没有尽到对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该对被告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无权分割,孙某甲从小跟他母亲生活,他母亲改嫁了,所以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而且三个儿子马来喜、陈某、易某因生活困难交由别人抚养,由于收养关系成立,所以对他们亲生父母以及祖父母的遗产无权继承;二、原告方要求分割的遗产拆迁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拆迁补偿款已在2010年时由被告取得,原告方知道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并没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分割补偿款,时隔5年之久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没有起诉的,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三、原告方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原告方放弃对南闸街33号房屋的继承,因为当时政府对南闸街33号进行拆迁,政府要求原告方明知道房屋拆迁补偿手续,原告方一直拒绝办理,原告方方明知道房屋拆迁是涉及到遗产的继承问题,而原告方拒绝去办理,证明原告方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对南闸街33号房屋的继承权。第三人孙杨子和孙某丙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阳西县织篢镇奋兴居委会南闸街33号的房屋原属孙有(已故)所有。2010年6月22日,因阳西县织篢镇奋兴居委会南闸街33号列入阳西县织篢镇滨江路人民南路项目建设范围而需拆除,被告孙某乙以其个人的名义与案外人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协议书》,该协议中记载:一、乙方(孙某乙)选择甲方(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安置地,位于县城拆迁安置地宋康小区X413、X414、X154号地(合共166.5㎡);二、根据有关拆迁政策的规定,甲方根据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市场价格评定,计算乙方房屋(临棚)拆迁补偿费及搬家安置费共22402元(详见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签订拆迁协议后,被告孙某乙和案外人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就拆迁补偿项目、数额、安置地等填写了一份阳西县滨江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并由其二人和阳西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该表上签名或加盖印章确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记载:被拆迁人孙某乙,在册居住人口19人,房屋坐落地址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使用性质为私有;补偿部分有混合结构9.25㎡(640元/㎡×61%×9.25㎡=3611元),砖瓦结构163.17㎡(540元/㎡×61%×163.17㎡=53748元),水井1口(1口×700口/元=700元),炉灶2个(2个×300个/元=600元),化粪池1个(1个×500个/元=500元),搬迁补助1次(1次×500次/元=500元),临时安置补助19人(19人×500元/人=9500元),房屋用地补偿86.95㎡(700元/㎡×86.95㎡=60865元),水电补偿费450元,卫生间2个(2个×225个/元=450元),空地石梯面积5.57㎡(400元/㎡×5.57㎡=2228元),吊顶装修费3600元,青苗费1500元,落地窗1个(1个×700个/元=700元),合计138952元;扣除部分有安置地166.5㎡(166.5㎡×700元/㎡=116550元);结余金额为22402元(138952元-116550元);安置地位于宋康小区,编号为X413(孙某丙)、X414(孙杨子)、X154(孙某乙)。确认拆迁补偿内容后,被告孙某乙于2010年7月28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2402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孙某乙又因讼争房屋继承和拆迁问题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记载:因政府“一河两案”改造工程,需拆迁我南闸街33号房屋全部,该房产原契因在“反三右一妖风”时期于1971年6月遗失,房契证是写我公名字“孙有”,而我公公、婆婆、父亲、母亲均早年死亡,现在该房产由我本人继承,我本人愿意将该继承遗产由儿子孙杨子、孙某丙两人和本人共同所有,并办理拆迁手续,因产权不清概由本人理妥,特此声明。并由阳西县织篢镇奋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声明上盖章确认并加注“情况属实”。其后,被告孙某乙、第三人孙某丙、孙杨子分别取得了宋康小区编号为X154号、X413号、X414号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间,阳西县织篢镇奋兴居委会南闸街33号房屋被拆迁。2012年11月18日,原告孙某甲以被告孙某乙占有征地补偿款和安置地为由向阳西县织篢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申请调处,请求依法按兄弟五份分配土地和补偿款。其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就该征地补偿款和安置地分配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阳西县织篢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孙某甲出具一份《建议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向辖区内法院起诉。因此,2015年3月5日,六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孙有(已故)与其妻子杨洁清(已故)共同生育儿子孙某丁。孙某丁(已故)与关洁英(已故)共同生育儿子孙某戊(已故)、孙某乙、陈某、易某和马来喜(已故),孙某丁与黄秀芬共同生育儿子孙某甲。其中孙某戊一直未结婚亦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孙某乙与案外人莫月珠共同生育孙某丙和孙杨子;陈某、易某和马来喜在幼时送给他人抚养,其中马来喜与案外人梁丈珍共同生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孙某甲在黄秀芬再婚后曾跟随其母亲在他人家庭生活。庭审中,本院就孙有、杨洁清、孙某丁、关洁英、孙某戊、马来喜何时去世、是否立有遗嘱和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是否已分割遗产,陈某、易某和马来喜何时给他人收养等问题询问原、被告双方。关于孙有、杨洁清、孙某丁、关洁英、孙某戊、马来喜何时去世的问题,六原告陈述:不清楚孙有去世时间,因为当时其六人未出世,杨洁清大约1960年去世,孙某丁大约1957年去世,关洁英大约是1981年农历十月初七去世,孙某戊在2007年10月去世,马来喜在1996年去世;被告陈述:孙有于1938年去世,杨洁清在1974年去世,孙某丁于1955年去世,关洁英于1983年去世。关于上述六人去世时是否立有遗嘱、原、被告双方是否放弃继承和是否已分割遗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六人去世前均没有立遗嘱,双方亦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亦没有分割遗产。关于易某、陈某、马来喜送养的问题,六原告陈述:易某于1957年被送养,于1979年回到家中,陈某大约在1957年被送养,于1981年回到家中,马来喜不清楚何时送养,大概1981年回到家中,三人被送养后一直在被送养人家中生活居住直至返回原来家庭,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孙某丁系在原告易某、陈某和马来喜送养后死亡;被告陈述:马来喜和陈某于1952年分别送往胶××和陈王佑收养,易某在1953年送给易开盛收养,他们都是在成年之后回家。关于何人在阳西县织篢镇奋兴居委会南闸街33号房屋居住的问题。六原告陈述:关洁英、孙某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孙某甲于1969年回到该房屋居住,陈某在孙某戊去世后回到该房屋居住;被告陈述:梁洁清、关洁英、孙某戊、孙某乙在该处房屋居住,2007年孙某乙搬至阳江居住,陈某于2008年回到该房屋居住。诉讼中,为证实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由阳西县奋兴居委会和阳西县织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南闸街33号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孙某甲,全家四口人(夫妻子女)原住该址,后另建房户口前往地址。并有翁桂珍、姚德焱等人在该《证明》签名。被告孙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同由阳西县奋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梁桂英、陶计奋、陈部的询问录像及书面笔录,拟证实讼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以及其已对杨洁清和关洁英尽了抚养义务。其中阳西县奋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孙某乙是我居委会居民,其有6兄弟,分别是孙某戊、孙某乙、孙某甲、陈某、易某、马来喜,因当时家庭生活困难陈某、易某、马来喜三兄弟从小就送给别人抚养,孙某甲自小也跟随小妈改嫁别人,只有孙某戊(××逝,未婚也无子女)和孙某乙从小就跟随其父母(已故)一直在我居委会南闸街33号房屋生活居住至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之日,另外孙某乙父母去世后,又一直由孙某乙承担其奶奶的生养死葬。梁桂英陈述:其与孙某乙是邻居,住在南闸街,其认识孙某乙的父亲孙益,孙益有两个老婆,其只清楚孙某乙、孙某戊及其二人母亲、奶奶一起在南闸街33号房屋居住;其不认识孙某乙其他几个弟弟,听说有三个交给他人抚养。陶计奋陈述:其与孙某乙既是同学,也是工友和亲戚,其不认识孙某乙的爷爷和父亲,认识孙某乙的母亲关洁英和阿婆,孙某乙和孙某戊、关洁英和孙某乙阿婆一起居住在南闸街33号,至于其他几个兄弟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陈部陈述:孙某乙是其表弟,与其以前是邻居,其认识关洁英和孙某乙、孙某戊,其他的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其听说有几个兄弟从小就给他人抚养,但其没有见过,孙某甲见过。诉讼过程中,六原告向本院申请孙杨子、孙向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马某丁和马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丁和马某戊和案外人梁丈珍向本院提供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马来喜在阳西县织篢镇奋兴居委会南闸街33号房屋的财产分额,表示其三人放弃的分额由马某甲、马某乙和马某丙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拆迁办工作人员陈护,陈护陈述:其当时被被县府抽调道阳西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一河两岸”拆迁工作,当时南闸街拆迁工作由我小组负责,所有我清楚当时孙某乙祖屋情况;其是负责查实拆迁房屋权利人,补偿、安置等工作;当时只有陈某和孙某乙在涉案房屋居住,而陈某常在外工作,其他兄弟在拆迁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当时,拆迁小组知道孙某乙家庭状况,并就该情况请示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口头对其方讲明,送养子女不抚养亲生父母的不享有继承权,得到答复后,其方才与孙某乙办理拆迁补偿等手续;涉案当事人当时口头向我方主张权利,但我拆迁小组请示市司法局后才处理涉案房屋;阳西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孙某乙签订协议后,制定结算表,然后支付补偿款22402元安置地给孙某乙一家;当时政策只对涉案房屋为户籍地的人补偿,每人500元,共19人。以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为户籍地19名人员包括原告陈某、易某和马某甲。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拆迁声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补偿安置协议、保证书、调处申请书、阳西县织篢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建议书、阳西县织篢镇奋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阳西县织篢镇奋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证人录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原告是否有权利继承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继承的份额为多少;二、六原告请求分割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孙有死亡后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的房屋原登记在孙有名下,因孙有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去世后其名下的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杨洁清作为孙有的配偶以及孙某丁作为孙有的儿子均为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被继承人孙有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即杨洁清和孙某丁各继承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50%所有权份额。同时,孙某丁继承的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50%的所有权份额应属其与关洁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关于孙某丁死亡后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首先,因孙某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50%的所有权份额又属其与关洁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去世后其名下的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中的一半即讼争房屋25%的所有权份额为其配偶即关洁英所有,而讼争房屋另外的25%所有权份额的应作为其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次,陈某、易某和马来喜于20世纪50年代被其父母送给他人收养,该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确认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陈某、易某和马来喜被收养人收养后在该收养家庭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且也改跟收养人姓,并结合原告陈某关于其在收养家庭的村委会分得田地的陈述,可见该收养关系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应当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应认定陈某、易某和马来喜与收养人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据此,原告陈某、易某和马来喜与其父亲孙某丁的权利义务消除,其三人不是孙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其三人无权继承孙某丁遗留的财产。据上所述,孙某丁第一顺序继承有杨洁清、关洁英和孙某戊、孙某乙、孙某甲。因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杨洁清、关洁英和孙某戊、孙某乙、孙某甲各自继承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5%所有权份额。被告孙某乙主张孙某甲已跟随黄秀芬在黄秀芬再婚家庭生活,且对其父亲孙某丁没有尽抚养义务,应无权继承孙某丁的遗产。本院认为,虽孙某甲跟随黄秀芬在黄秀芬再婚家庭生活,但孙某甲与孙某丁的父子关系不因该行为而消除,且孙某丁死亡时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孙某乙尚且年幼,不存在对孙某丁尽抚养义务的问题,因此被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易某和马来喜在他人家庭持续稳定生活了长达二十多年,原告方主张陈某、易某和马来喜仅是暂时放置其他家庭照料并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杨洁清死亡后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因杨洁清的儿子孙某丁先于其死亡,其死亡时亦没有立下遗嘱,因此其去世后其所享有的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55%所有权份额(其中50%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孙有的遗产,5%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孙某丁的遗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孙某丁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孙某戊、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孙某乙代位继承。由于原告孙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杨洁清共同生活居住并已对杨洁清尽了相应的抚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少分。因此,本院酌定孙某戊和孙某乙各自继承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20%所有权份额,原告孙某甲继承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15%所有权份额。第四,关于关洁英死亡后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关洁英死亡时没有立下遗嘱,因此其去世后其所享有的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30%所有权份额(其中25%所有权份额为其与孙某丁的夫妻财产,5%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孙某丁的遗产)应作为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孙某戊和孙某乙作为关洁英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洁英共同生活,故孙某戊和孙某乙应均等继承关洁英遗留的财产,即孙某戊和孙某乙各自继承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15%所有权份额。原告方主张孙某甲、陈某、易某和马来喜已在关洁英死亡前回到原家庭生活并对关洁英履行了抚养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戊死亡后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首先,孙某戊生前没有配偶和子女,亦没有立下遗嘱,因此其去世后其所享有的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40%所有权份额(其中5%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孙某丁的遗产,20%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杨洁清的遗产,15%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关洁英的遗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马来喜、陈某、易某离开收养家庭回到原家庭生活的陈述,结合原告陈某、易某和马来喜的户口已登记在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的客观事实,且陈某与马来喜的儿子马某甲在户籍登记为叔侄关系,可见马来喜和陈某、易某后来回到原家庭生活并与收养家庭解除收养关系。原告方主张马来喜、陈某和易某分别于1981年和1979年回到原家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方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孙某乙承认其三人都是阳西县建县时即1988年间回到原家庭,此系对已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来喜、陈某和易某与收养家庭解除收养关系,其三人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陈某和易某对孙某戊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鉴于马来喜与孙某戊是兄弟关系,且先于孙某戊死亡,因此马来喜的直系亲属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和马某戊及配偶梁丈珍均无权继承孙某戊的遗产。据上所述,孙某戊第二顺序继承有孙某乙、孙某甲和陈某和易某。因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孙某乙、孙某甲、陈某和易某各自继承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10%所有权份额。综上,被告孙某乙享有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孙某甲享有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30%的所有权份额,陈某和易某各自享有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10%的所有权份额。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一共发生了五次继承,每次继承开始后有权利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视为有继承权的人接受继承,且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作为被继承人孙有、杨洁清、关洁英、孙某丁和孙某戊的遗产时,继承人均未对该五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应视为继承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告孙某乙在房屋需拆迁时以自己的名义与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与第三人孙杨子和孙向杨分别占有该拆迁补偿,原告方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孙向杨、孙杨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并向法院请求分割因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款和安置地,因此本案应属析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法第一百四十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虽然原告方在2009年时知道该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需征收拆迁,但直至该房屋被实践拆迁时即2012年间才知道被告孙某乙和第三人孙杨子、孙向杨取得了该房屋的补偿款和安置地,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原告方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从房屋被拆迁时起算。原告方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于2012年11月18向阳西县织篢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申请调处,请求依法分配土地和补偿款,阳西县织篢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一直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该拆迁补偿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建议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案的纠纷由于原告方提出了要求,故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二年。其后,原告方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即本案诉讼尚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孙某乙和第三人孙杨子、孙向杨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因被拆迁而得的拆迁补偿包括补偿款22402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助19人,每人500元,共计9500元)和安置地三宗。被告孙某乙曾出具书面《声明》声明与第三人孙向杨和孙杨子共有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房屋被拆迁后,被告孙某乙实际占有该补偿款22402元(包括临时安置补助9500元)和取得安置地X154号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孙向杨和孙杨子分别取得安置地X414号和X415号土地使用权。由于临时安置补助是对户籍登记在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的人员的补偿,并非因阳西县织篢镇南街33号房屋被拆除导致财产损失的补偿,故该临时安置补助费应由户籍登记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的人员享有。原告陈某、易某和马某甲的户籍登记在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其三人应享有该临时安置补助费,而该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告孙某乙实际占有,故原告陈某、易某和马某甲请求被告孙某乙返还临时安置补助每人500元共计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孙某甲、马某丙和马某乙的户籍登记不在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因此其三人请求被告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实际侵占人并非第三人孙向杨和孙杨子,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临时安置补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孙某乙未经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将该房屋与第三人孙向杨和孙杨子共有,属无权处分,且其三人分别取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原告孙某甲、陈某和易某请求返还拆迁补偿款和分割安置地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前所述,阳西县织篢镇南街33号房屋被拆除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补偿包括补偿款12902元(补偿款22402元-临时安置补助9500元)和安置地三宗。原告孙某甲、陈某、易某分别享有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所有权份额为30%、10%和10%,其三人应按照其各自对阳西县织篢镇南闸街33号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份额比例对补偿款12902元和安置地三宗享有相应的权利。即被告孙某乙应返还3870.6元给原告孙某甲,应返还1290.2元给原告陈某,应返还1290.2元给原告易某。原告孙某乙、陈某和易某分别对安置地X154、X414、X415号土地的使用权享有30%、10%和10%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返还拆迁补偿款3870.6元给原告孙某甲,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某乙返还拆迁补偿款1790.2元(包含拆迁安置补助费)给原告陈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某乙返还拆迁补偿款1790.2元给原告易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孙某乙返还拆迁安置补助费500元给原告马某甲,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原告孙某甲享有坐落于阳西县宋康小区编号为X154、X414、X415号土地使用权30%的份额;六、原告陈某享有坐落于阳西县宋康小区编号为X154、X414、X415号土地使用权10%的份额;七、原告易某享有坐落于阳西县宋康小区编号为X154、X414、X415号土地使用权10%的份额;八、驳回原告孙某甲、陈某、易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4元,由原告孙某甲、陈某、易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负担3567元,被告孙某乙和第三人孙向杨、孙杨子共同负担3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光南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柯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