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1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法定代表人:伍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76号沛鑫汽摩配及汽车名品城17-17号。法定代表人:伍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7号25-18号。负责人:王琳,该分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再元、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湛江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湛江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一、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湛江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3522.35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6053522.35元;二、诉讼费2751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10.5元,由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称,有的新证据证明(2009)南法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再审,请求撤销(2009)南法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调解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举示了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万家杰提供的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2009)南法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为万家杰。经鉴定,原审中万家杰提供的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万家杰未取得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授权,无权代理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参加诉讼。现有新证据证明,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