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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敬军与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军,覃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21号原告郭敬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伟,农民。原告郭敬军诉被告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修胜、被告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敬军诉称,原、被告原系经营伙伴关系。2013年3月25日、4月14日、6月19日,被告先后欠下原告模板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相关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覃伟辩称,欠原告的模板款25000元属实,但该欠款系模板质量保证金,就是因为原告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至今未解决。故欠原告的模板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间建立了模板买卖交易往来。2013年3月25日、4月14日、6月1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销售模板,被告为保证原告销售的模板无质量问题,在每次支付模板款时扣留部分模板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立据,其内容分别为:“质保金收条今收到郭敬军模板2000张,留壹万伍仟元作质保金(¥15000.00元)覃伟2013.3.25.”、“欠条欠郭敬军模板质保金伍仟元整(¥5000.00元)覃伟2013.4.14”、“欠条今欠到郭敬军模板质保金伍仟元整(¥5000.00元)覃伟2013.6.19”。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庭审中,被告称尚欠原告模板质量保证金25000元属实,只因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故扣留原告的模板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但未提交证据。原告称:1、其向被告销售的模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逾销售期两年有余,被告应当支付其扣留的作为模板质量保证金的模板款;2、原告为催收该款有损失2000元,原告除提交244.50元的交通费票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模板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称原告销售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未举证据证实,被告据此继续扣留原告销售模板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故被告以原告销售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其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244.5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该支出系为案涉纠纷支出的;其他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敬军模板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交纳237.50元,由被告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远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