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桂英诉巩留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伊行初字第93号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闫小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凯,男,1975年2月8日生,身份证号6541241975********,汉族,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巩留县巩留镇东一路园丁苑家属楼5号楼3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林克颖,男,1976年11月6日生,身份证号6541241976********,汉族,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巩留县巩留镇乔勒盘路2号财政局家属楼2单元501室。原告李桂英不服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继生、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凯和林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闫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李桂英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李桂英于2015年6月2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桂英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李桂英所在工作单位为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从事砖制作业务承包给了自然人李小全,李小全招用了李桂英从事砖坯制作工作,李桂英与李小全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以上的认定完全违反法律的规定,砖厂是个盈利性企业,砖厂的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都是以砖厂的名义进行的。对外一切民事法律责任都是由砖厂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桂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了两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的劳动关系证明,到第三次时原告依旧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反应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并不承认李桂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在表上加盖公章。被告给李桂英做了调查笔录,李桂英表示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桂英承担的工作是为李小全拉砖块,并明确表示李小全是承包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的制砖业务。综上,被告审查之后认为李桂英与李小全形成了劳务关系,李桂英在日常的生产管理当中并没有受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的管理,该砖厂也没有给李桂英支付劳动待遇,因此确定李桂英与该砖厂并无劳动关系,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其有诉权。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二、调查笔录一份,三、李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个体工商户网上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是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桂英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李小全只是砖厂的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履行的是砖厂的行政职务,李小全没有营业执照,不能代表砖厂,因此李小全的一切民事行为应当由砖厂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其于2015年4月22日下午8时左右在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工作时,因砖机钢丝断开将原告眼睛扎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仅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未向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进行调查,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将砖坯制作业务承包给了自然人李小全,李小全招用李桂英从事砖坯制作工作,李桂英与李小全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李桂英于2015年6月2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仅向原告进行了调查,未向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进行调查。被告未调取承包合同,即自行认定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将砖坯制作业务承包给了自然人李小全,李小全招用李桂英从事砖坯制作工作,李桂英与李小全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不具有劳动关系,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告知被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李桂英于2015年6月2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如将业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承担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柴根旭砖厂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不当。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李桂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徐 林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