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2015年6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乌兰浩特市XXXXX烧烤店,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屈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田某某将屈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2日21时许,田某某与屈某某在乌兰浩特市XXXXX烧烤店内一同饮酒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田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屈某某脸部划伤。后田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干警抓获。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屈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屈某某确受外伤,造成颜面皮肤裂伤,躯干部软组织皮肤擦、挫伤,以颜面部损伤为重,颜面部创口较长,影响面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田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田某某赔偿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元,已给付完毕。屈某某对田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公(司)鉴(法)字(2015)257号鉴定文书,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