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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衡东县城关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颜某某,女,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于同年9月10日以二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允许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尚球书记员  邓卫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