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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志,孙伟晶,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田成志,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系调兵山市华彩印刷厂经营者,住调兵山市南岭散居。被告孙伟晶,女,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系沈阳西部汽配城有限公司会计,住调兵山市两千平小区17号楼3单元701。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宇泰花园D座财富街1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沈中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志、被告孙伟晶、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志诉称,2013年8月,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在宣传期间在原告处印刷宣传资料,印刷费用总计为180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告给原告付印刷费用18020元。被告孙伟晶辩称,2013年8月中旬,我在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职员,在原告印刷厂印刷宣传单,我们单位没给原告钱,领导是当时的经理伊万让我给原告打欠条。和我无关,我是以单位的名义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田成志没有签过合同,在欠条上没有单位的公章,领导也不清楚该事实,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成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田成志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田成志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告费18020元。被告孙伟晶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其打的欠条。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两张欠条认为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领导不知道,这两张欠条只能算是孙伟晶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欠条两张是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员工被告孙伟晶所书写的欠条,结合庭审调查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并使用该宣传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印的宣传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印刷了宣传册。被告孙伟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宣传册是印了,但是对具体的数量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印刷了宣传册,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伟晶原系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在宣传开业期间在原告处印刷宣传册。2013年9月26日被告孙伟晶为原告书写欠条两份,注明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印刷费用为18020元。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依照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所印刷的宣传册,在开业期间使用了该宣传册。本院认为,原告田成志按照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印刷并交付该宣传册,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并使用了该宣传册,作为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所拖欠的印刷费用。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田成志没有签过合同,在欠条上没有加盖公章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印刷的宣传册,况且其原员工被告孙伟晶已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故能够证明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印刷费用为18020元,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伟晶所行使的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田成志拖欠的印刷费用18020元;二、被告孙伟晶不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盛丽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聂晶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