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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苏可可、王超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可可,王超杰,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艳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可可,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杰,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李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玲,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可可、王超杰、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上诉人王超杰委托代理人翟留宏、上诉人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峰、被上诉人李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王超杰,王超杰又将安装门窗玻璃的项目工程分包给苏可可。2014年4月4日,李艳玲在乘座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龙门架装卸玻璃时,因龙门架绳索断裂,致使李艳玲从高空坠落摔伤。其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放射费60元。同年4月5日转至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65天,花去医疗费27784.94元,计27844.94元,由王超杰垫付。另外,王超杰交给苏可可父亲苏某15000元,其中的5900元,由苏可可支付给了李艳玲,王超杰支付李艳玲生活费8000元,计13900元。苏可可支付李艳玲460元。2014年11月15日,根据李艳玲的申请,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艳玲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因鉴定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40元、司法鉴定费计1350元,计1490元。同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伤:1、左跟骨干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2014年10月27日、12月19日,沈丘县白集镇尹庄村民委员会、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李艳玲系兄姝二人,其父李某,1952年8月10日出生,现年62周岁,其母肖某,1952年4月8日出生,现年62周岁。李艳玲提供的户口簿显示长子王自豪,2006年7月26日出生,现年8周岁,长女王骞骞,2008年6月2日出生,现年7周岁。另查明,王超杰交给苏可可的父亲苏某15000元,由苏可可交给李艳玲5900元,交给另案王运霞2800元、李志纬2300元、贾文磊4700元,计15700元,多支出7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艳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对李艳玲的损害结果,苏可可、王超杰、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李艳玲的诉讼请求,李艳玲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15194.87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年÷2人×30%)、肖某的生活费15194.87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年÷2人×30%)、被抚养人长子王自豪的抚养费8441.6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2人×30%)、长女王骞骞的抚养费9285.75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1年÷2人×30%)、误工费15679.28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住院166天+定残日前一天68天)]、护理费13195.41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66天)、住院伙食费498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166天)、营养费3320元(20元∕天×166天)、后期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为鉴定伤残花去医疗费和鉴定费计1490元、李艳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以上共计165133.82元,李艳玲诉请苏可可、王超杰、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由于各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混合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李艳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意识淡簿,未尽谨慎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16513.38元(165133.82元×10%),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况且对提供的龙门架未尽安全检修义务,是导致李艳玲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给李艳玲造成的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即66053.53元(165133.82元×40%),苏可可因无资质分包王超杰的部分工程,在李艳玲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是导致李艳玲受伤的次要原因,故对给李艳玲造成的损害,应承担25%的责任即40823.46元(165133.82元×25%-460元),王超杰因无资质又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故对给李艳玲造成的损害,同样承担25%的责任即27383.46元(165133.82元×25%-13900元)。另外,苏可可的父亲苏某在收到王超杰给付的15000元中多支出的700元,应与王超杰结算。王超杰垫付的医疗费27844.94元,不在李艳玲请求赔偿的范围之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艳玲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6053.53元。二、苏可可赔偿李艳玲伤残赔偿金等损失40823.46元。三、王超杰赔偿李艳玲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7383.46元。四、驳回李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李艳玲负担140元、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苏可可负担350元、王超杰负担350元。上诉人苏可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苏可可上诉理由为:李艳玲受伤是因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超杰提供的龙门架绳索断裂所造成,该事故是安全事故,应有龙门架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承担主要责任,判决苏可可承担25%的赔偿责任过高。王超杰针对苏可可的上诉答辩称:苏可可与李艳玲是雇佣关系,李艳玲的损失应由苏可可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龙门架不是王超杰提供的,王超杰不是龙门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苏可可的上诉答辩称:苏可可是实际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王超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苏可可与李艳玲是雇佣关系,李艳玲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苏可可承担,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王超杰与苏可可是承揽合同关系,王超杰是定做人,对李艳玲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龙门架是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楼房运送货物的,李艳玲无权使用,李艳玲明知乘坐龙门架有一定危险,并在龙门架装满货物的情况下仍然乘坐龙门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李艳玲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王超杰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应当由苏可可承担,即使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王超杰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也应当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艳玲针对王超杰的上诉答辩称:苏可可与王超杰是工程分包关系,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超杰,王超杰又将工程分包给苏可可。苏可可、王超杰、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龙门架的使用者,李艳玲听从雇主苏可可的安排使用龙门架进行工作,因龙门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苏可可、王超杰、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因此,王超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可可针对王超杰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安装窗户的工程由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给王超杰,苏可可是替王超杰招募安装工人,王超杰是实际雇主;运送物品和人员的龙门架是王超杰提供的,所有人为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超杰和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应承担主要责任。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超杰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上诉人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艳玲乘坐龙门架受伤与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苏可可在未经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龙门架,无论是否尽到检修义务,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窗户安装并非主体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窗户安装事宜承包给王超杰,不存在选任过错;李艳玲和苏可可是雇佣关系,李艳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苏可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李艳玲针对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承包金属门窗安装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超杰,存在一定错误,且在龙门架的管理上亦存在过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可可针对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李艳玲遭受损害是因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龙门架绳索断裂引起,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龙门架疏于检修和管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超杰对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可可承包了王超杰转包的轻工,其作为李艳玲的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龙门架的所有人及工程发包人,对龙门架的质量及其在选任承包人王超杰时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超杰作为工程第一承包人,本身无资质,却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苏可可,且未尽到监管责任,对李艳玲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李艳玲各项损失的认定没有包括医疗费损失,因此王超杰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另案主张。苏可可、王超杰、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69元,由苏可可负担408元,王超杰负担494元,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