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岳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负责人王文华。上诉人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相关内容与条款并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特别是发生争议后的管辖问题,所以应当按照一般商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借款人上虞同方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担保人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杜岳炫、龚红娟、上虞远丰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之诉。本案讼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约定管辖条款即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系当事人之合意,且合法有效,本案管辖应从约定。被上诉人(乙方)住所地在绍兴市上虞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