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斌与被告尤保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969号原告王学斌,无业,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勤彦,系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保国,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王学斌与被告尤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勤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保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斌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借原告6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后,��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5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短期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保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尤保国向原告王学斌借款66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保国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王学斌偿还借款66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斌借款66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被告尤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萃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